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金簡-239-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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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絲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25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094號),因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絲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張絲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統一超商,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述方式,向蔡春夫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蔡春夫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絲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6「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㈤據上,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為5年,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上限即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 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既經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自無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必要。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為同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之罪名係屬贅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又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⒊再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帳戶之幫助行 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6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本院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94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陳伃靜、蔡春夫達成和解暨其後續履行情形(見卷附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另因告訴人陳宇成未到庭致未能與渠獲致和解;告訴人蔡玉美、林益生則因無法接受分期給付之賠償方式,致雙方就損害賠償事宜最終未能形成共識(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㈤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陳伃靜、蔡春夫達成和解,並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其本件行為,及請求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至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然並非被告無意賠償,告訴人陳宇成等人仍可循民事途徑向被告求償。是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陳伃靜、蔡春夫和解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陳伃靜、蔡春夫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附表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蔡春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李蜀芳」、「何靜宜」向蔡春夫誆稱可至新源證券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蔡春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蔡春夫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537號卷第27至28頁) ⑵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2094號卷第35頁) 2 蔡玉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蔡玉美瀏覽後與對方連繫,對方即以暱稱「施昇輝」、「林曉慧」向蔡玉美謊稱可下載新源證券APP,依指示參與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玉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8時5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蔡玉美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537號卷第29至32頁) ⑵告訴人蔡玉美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2537號卷第91至97頁) ⑶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度偵字第82537號卷第65至67頁) 112年9月18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9分許 5萬元 3 林協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林協宏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即以Line暱稱「黃明傑」、「楊雅婷」向林協宏誆稱可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儲值並操作APP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協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9時12分許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協宏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537號卷第33至36頁) ⑵告訴人林協宏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537號卷第77至83頁) 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537號卷第57至59頁) 112年9月18日9時20分許 3萬元 4 陳伃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4時46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聯繫陳伃靜,向陳伃靜訛稱其賣場存在違規,並佯裝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要求陳伃靜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致陳伃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15時11分許 2萬5,67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伃靜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537號卷第37至40頁) ⑵告訴人陳伃靜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網路轉帳匯款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2537號卷第141至142頁) ⑶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537號卷第47至49頁) 5 陳宇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5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誆稱有房屋欲出租云云,致陳宇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個月訂金。 112年9月19日15時47分許 1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宇成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537號卷第41至42頁) ⑵告訴人陳宇成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537號卷第105至109頁) ⑶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537號卷第47至49頁) 6 謝璥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2日起,向謝璥州佯稱:可使用「新源證券」應用程式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璥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9時36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謝璥州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2094號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謝璥州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2094號卷第39至41頁) ⑶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2094號卷第35頁) 112年9月20日9時39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新臺幣) 給付內容 備註 1 告訴人 蔡春夫 8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春夫新臺幣捌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三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蔡春夫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春夫)。 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2 告訴人 陳伃靜 2萬5千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伃靜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第一期應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餘款則按月給付參千元,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陳伃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伃靜)。 *告訴人於審理時稱首期應給付4500元,惟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首期匯款4000元(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