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金簡-250-2024100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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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邑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7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07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秀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5時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容萱」之成年人使用。嗣「林容萱」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31日14時16分許,傳送不實之衛生福利部防疫補 助補貼之簡訊予黃子倫,致黃子倫陷於錯誤,點擊簡訊上連結網址,並依顯示之網頁指示輸入身分證字號及上傳身分證照片,並輸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以此方式將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黃子倫名義申辦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無證據證明劉秀邑有所認識或可得而知),復於同日15時1分、15時3分許分別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4萬9,999元、4萬9,999元,以儲值方式轉入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並轉匯至黃佳琪名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6分許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先於111年9月2日某時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向橘子支行動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驗證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橘子支帳戶),並於同年月3日綁定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於同年月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聰明佯稱:可購物賺取佣金等語,致楊聰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6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上開橘子支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劉秀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提出之轉帳紀錄、簡訊或對話 紀錄擷圖。  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橘子支帳戶、黃佳琪名下之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或以該帳戶申辦之橘子支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9079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5769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90至9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永豐銀行或橘子支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提出之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見金訴字卷第92、118、123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分別以100元、1元調解成立(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與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全部之給付義務,且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積極取得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之原諒,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分別輾轉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或 橘子支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詐騙集團有給我5,000元的 薪水匯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1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據扣案,扣除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之100元、1元,尚有犯罪所得為4,899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358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9日某時,傳送不實之衛生福利部防疫補助補貼之簡訊予告訴人戴志翰,致告訴人戴志翰陷於錯誤,點擊簡訊上連結網址,並依顯示之網頁輸入個人資料、銀行帳號等資料,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告訴人戴志翰名義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告訴人戴志翰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復於111年8月30日10時47分許,將該實體帳戶內之款項4萬9,999元,以儲值方式先轉入上述遭盜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分別於111年8月30日11時25分、11時26分許,自上開悠遊付帳戶轉匯4萬9,999元、9,998元,至呂佳儀(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1年8月30日11時29分許,自呂佳儀上開悠遊付帳戶,轉匯5,0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應屬同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戴志翰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兆豐銀行帳 戶遭到盜用,於111年8月30日轉入5萬元不明資金後,又於同日透過悠遊付轉出4萬9,999元、1元,我的兆豐銀行帳戶本身沒有存款,損失為0元等語(見偵字第50358號卷第13頁)。依告訴人戴志翰所陳,前揭遭輾轉匯入上開彰化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匯入其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不明資金,而非其遭詐欺取財之財物,是告訴人戴志翰並未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是該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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