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金簡-255-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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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靖威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859號、第23081號、第2326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 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號、第8598號、第11690 號、第14242號、111年度偵字第13432號、第5421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霍靖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霍靖威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4日15時37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旋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元大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附表編號3、6、7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霍靖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2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盈、劉齡憶、何佩儀、張珈瑄、陳羿庭 、李靜君、呂學明、潘世璋、證人即被害人黃浩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靜、洪宸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暨相 關服務申請書、告訴人黃雅盈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齡憶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元大銀行存入憑條4紙、第一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怡靜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何佩儀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洪宸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遭詐騙金額彙整表、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遭詐騙網站資訊、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新聞快訊、告訴人張珈瑄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羿庭整理之轉帳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投資平臺界面擷圖、告訴人李靜君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呂學明之匯款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潘世璋之匯款明細一覽表、投資APP圖示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3、6、7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因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帳戶而遭圈存,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此有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偵字第54217號卷第230頁),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元大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8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6、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6、7匯款部分,認被告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洗錢(含既遂與未遂)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犯罪事實,與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犯案情節,尚難認其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存在,況其所涉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8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徐世淵、楊唯宏 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黃雅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使用LINE向黃雅盈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使黃雅盈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8月16日12時14分許,匯款198,9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859號卷第9至10、141至142頁) ②告訴人黃雅盈之轉帳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859號卷第79至81、85、143至170頁) 本案起訴書 2 劉齡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底使用LINE暱稱「李帆」與劉齡憶聯繫,向其佯稱:可在APP「Meta Trader 4」投資獲利云云,使劉齡憶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4日15時37分許,匯款1,466,500元 ②109年8月5日15時25分許,匯款483,950元 ③109年8月6日15時4分許,匯款307,990元 ④109年8月7日14時18分許,匯款199,650元 ⑤109年8月14日15時2分許,匯款297,4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齡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3081號卷第59至62頁) ②告訴人劉齡憶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元大銀行存入憑條4紙、第一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3081號卷第115至125、129至132頁) 本案起訴書 3 黃怡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使用LINE向黃怡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黃怡靜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16日22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②109年8月17日0時1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42891號卷第4至5、32頁) ②告訴人黃怡靜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2891號卷第20至27頁) 109年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8598、11690、14242號併辦意旨書 4 何佩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使用LINE暱稱「謝瑜琴」與何佩儀聯繫,向其佯稱:可在APP「Meta Trader 5」投資獲利云云,使何佩儀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10日12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09年8月10日15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③109年8月1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④109年8月11日13時5分許,匯款75,000元 ⑤109年8月14日15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244卷第4頁) ②告訴人何佩儀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244號卷第32至46頁) 109年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8598、11690、14242號併辦意旨書 5 洪宸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使用交友軟體暱稱「EZI」與洪宸沛聯繫,向其佯稱:可在投資平臺「RESET」投資獲利云云,使洪宸沛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6日19時27分許,匯款29,350元 ②109年8月10日17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③109年8月10日20時18分許,匯款2萬元 ④109年8月10日21時6分許,匯款35,050元 ⑤109年8月10日21時13分許,匯款42,000元 ⑥109年8月14日18時19分許,匯款9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宸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8598號卷第6至7、48頁) ②告訴人洪宸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遭詐騙金額彙整表、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遭詐騙網站資訊、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新聞快訊(偵字第8598號卷第26至31、偵字第42891號卷第50至241、245頁) 109年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8598、11690、14242號併辦意旨書 6 黃浩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使用LINE與黃浩軍聯繫,向其佯稱可在APP「Meta Trader 4」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浩軍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8月17日10時39分,匯款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黃浩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690號卷第3頁) 109年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8598、11690、14242號併辦意旨書 7 張珈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6日起使用LINE與張珈瑄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張珈瑄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8月17日9時54分,匯款67,6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珈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242號卷第7至8頁) ②告訴人張珈瑄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偵字第14242號卷第14至15頁) 109年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8598、11690、14242號併辦意旨書 8 陳羿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至8月間使用LINE向陳羿庭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使陳羿庭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8月5日2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432號卷一第227至235頁) ②告訴人陳羿庭整理之轉帳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轉帳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投資平臺界面擷圖(偵字第13432號卷一第265、270、273、275頁) 111年度偵字第13432號併辦意旨書 9 李靜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至8月間使用LINE向李靜君佯稱:可投資美金及原油獲利云云,使李靜君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7日21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09年8月7日21時41分許,匯款7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432號卷二第19至24頁) ②告訴人李靜君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3432號卷二第39至50頁) 111年度偵字第13432號併辦意旨書 10 呂學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使用LINE向呂學明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使呂學明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12日13時28分許,匯款29,450元 ②109年8月17日9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09年8月17日9時38分許,匯款5,8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學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432號卷二第55至60頁) ②告訴人呂學明之匯款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3432號卷二第61至71、105至171頁) 111年度偵字第13432號併辦意旨書 11 潘世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使用LINE向潘世璋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潘世璋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7日22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09年8月8日22時6分許,匯款8萬元 ③109年8月15日16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09年8月15日16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世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4217號卷第41至44頁) ②告訴人潘世璋之匯款明細一覽表、投資APP圖示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217號卷第45至52頁) 111年度偵字第54217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