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金簡-268-202411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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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芮蓁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芮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芮蓁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芮蓁為求順利申辦貸款,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曾小斌」之成年人聯繫,同意由「曾小斌」製作不實款項進出金流,期美化帳戶增加信用後,即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9時35分許,在7-ELEVEN 莒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以賣貨便方式,寄交予「曾小斌」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曾小斌」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之話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蔣維宗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證人即告訴人何昆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四)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瀚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 (五)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記錄截圖、轉 帳明細截圖。 (六)證人即被害人王識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截圖。 (七)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八)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3帳戶予「曾小斌」使用等客觀事實,已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認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明網路代辦貸款 之合法性,率爾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獲得利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43至61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蔣維宗、王天瀚、廖淑美達成調解、告訴人何昆益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被害人王識凱受騙款項已轉匯歸還(詳本院卷第69頁、第77至78頁、本院電話聯絡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蔣維宗、王天瀚、廖淑美調解成立,獲其等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承諾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 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本件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提供予「曾小斌」使用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一 銀帳戶金融卡,固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帳戶業經結清銷戶,金融卡已失其效用,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蔣維宗 (提告) 112年8月間起 112年8月18日11時37分許,5萬元 一銀帳戶 2 何昆益 (提告) 112年7月間起 112年8月17日16時14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6時26分許),30萬4,360元 合庫帳戶 3 王天瀚 (提告) 112年7月25日起 112年8月17日13時21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4 廖淑美(提告) 112年6月14日起 112年8月17日12時36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7日12時39分許,5萬元 5 王識凱 112年7月間起 112年8月23日9時53分許,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55分許,4萬8,000元 112年8月23日9時56分許,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期間及方式 1 蔣維宗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應於民國115年8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款項應匯入蔣維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 2 廖淑美 新臺幣伍萬元 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淑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 3 王天瀚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天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