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金簡-269-202410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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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 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榮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楊榮龍偵訊之供述不予引用, 及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為2萬1千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是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向他人借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 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郭展瑀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又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然本案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經提領交付被告,無從依同法第18條第1前段沒收該等財物。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138號 被 告 楊榮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3 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吳麗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郭展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展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榮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同案被告吳麗芳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展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