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金簡-271-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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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羽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9號、第98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75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中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欄「提告」更正為「未提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1行「致其等陷於錯誤」更正為「致其陷於錯誤」,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中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78號調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 (本院金簡字卷第13至17頁,本院附民字卷第11至1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業與告訴人劉佩玲調解成立但未遵期履行賠償(本院金簡字卷第13至17頁,本院附民字卷第11至12頁參照)、就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則皆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其雖有與告訴 人劉佩玲調解成立,然其自首期即逾期未履行賠償,經本院督促後仍未履行,且與告訴人楊麗華、被害人徐明世亦未能達成和解,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適度之責罰,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二)又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修法意旨,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而無從宣告沒收。經查: ⒈就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上開二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第27265號卷第25頁,偵字第4929號卷第17頁),迄未經檢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 ⒉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報酬等語(偵緝字卷第33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 第9881號 被 告 陳中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羽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佩玲、楊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中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辯稱:某網友向伊表示要投資,不必繳錢只要帳戶資料,伊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因手機損壞而未留存對話紀錄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⑵轉出帳戶金額單筆即為135萬元,且轉帳方式為「手機轉帳」,證明被告有設定約定帳戶及提供認證碼之積極幫助行為。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 不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佩玲 (提告) 112年6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1時22分許 112年7月7日11時45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楊麗華 (提告) 112年5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0時20分許 112年7月7日10時21分許 112年7月7日10時30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徐明世 (提告) 112年6月20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7月5日9時30分許 1,35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75號 被 告 陳中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中羽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轉匯,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劉佩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劉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陳中羽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明細。 (三)告訴人劉佩玲提供之對話紀錄。 三、核被告陳中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第988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淨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2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帳戶與前案帳戶相同,且本案告訴人劉佩玲係前案告訴人之一,犯罪事實同一,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 不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佩玲 (提告) 112年6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1時22分許 112年7月7日11時45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