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金簡-284-202410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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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67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禾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吳文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本訴部分(即附件一):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更正為「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至3月8日間之某日」。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帳戶,提供予姓名不詳、暱稱『 胡奇偉』、『陳建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更正為「..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豐裕立理財網站專員『胡奇偉』、『陳建斌』之人,為活絡其上開帳戶交易往來資金流動及美化帳務」。 ⒊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吳文禾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 詐欺集團委派前來取款之人」,更正為「吳文禾依指示配合美化帳戶金流,自113年3月8日12時40分起,在桃園區域內之便利超商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如數交付予詐欺集團委派前來之女子取款」。 ⒋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2時10分許」,更正為「12時09分許 」。 ㈡併辦部分(即附件二):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更正同上揭一、㈠⒈所載內容。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提供予姓名不詳、暱稱『胡奇偉』 、『陳建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更正同上揭一、㈠⒉所載內容。 ⒊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至3行 「吳文禾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 ,交付予詐欺集團委派前來取款之人」,更正同上揭一、㈠⒊所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未供稱獲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⒊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本件被告雖因貸款,為美化帳務、活絡資金流動等非屬正當理由之事,而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3個以上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奇偉」、「陳建斌」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就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 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6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皆相同,而附件二附表編號5移送併辦部分,則亦與附件一犯罪事實屬同次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犯行所及,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至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金融資料後,雖有如附件一、二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7人轉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㈣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有關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上開規定適用之說明,參二、㈠⒉)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未曾供稱從中獲有報酬或對價等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 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如附件一、二各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多人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所生之危害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皆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該等帳戶登記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上開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認該帳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杜日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經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要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則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此部分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本件犯行,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賴瀅羽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3號 被 告 吳文禾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禾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不符合一般正常貸款流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不詳、暱稱「胡奇偉」、「陳建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吳文禾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委派前來取款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文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乙 情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開戶暨金流明細、對話記錄、匯款單、對話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遂將前揭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實係為申辦貸款時不慎遭詐騙集團所利用,故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瑮綺(提告) 113年3月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28分許 113年3月8日12時33分許 49,988元 20,088元 國泰世華銀行 2 羅雅薇(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53分許 15,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 3 阮振華(提告) 113年3月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3時6分許 10,997元 國泰世華銀行 4 李翊萱(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3時47分許 49,981元 台新銀行 5 潘彩純(提告) 113年3月6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3時49分許 49,988元 台新銀行 6 楊勻婷(不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10分許 1元 中國信託銀行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55號 被 告 吳文禾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3673 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文禾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不符合一般正常貸款流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不詳、暱稱「胡奇偉」、「陳建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吳文禾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委派前來取款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文禾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67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同一次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五、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實係為申辦貸款時不慎遭詐騙集團所利用,故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瑮綺(提告) 113年3月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28分許 113年3月8日12時33分許 49,988元 20,088元 國泰世華銀行 2 羅雅薇(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53分許 15,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 3 阮振華(提告) 113年3月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3時6分許 10,997元 國泰世華銀行 4 李翊萱(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3時47分許 49,981元 台新銀行 5 黃主悅(提告) 113年3月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16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6 潘彩純(提告) 113年3月6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3時49分許 49,988元 台新銀行 7 楊勻婷(未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10分許 1元 中國信託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