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金簡-289-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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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博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 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博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 5月」更正為「111年5月」、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行「5月22日」更正為「5月23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高博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幣託虛擬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88號 被 告 高博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博騰可預見若將虛擬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9時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友人住處,以手機連結上網申辦幣託虛擬帳戶,並綁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2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專員」向林嘉慶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需提供財力證明,要先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6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昕美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點數,匯至上開幣託虛擬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而購買333.572749泰達幣。嗣林嘉慶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高博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借錢,對方說辦幣託虛擬帳戶可以借錢,對方給我一組帳號密碼,叫我以這組帳號密碼申辦幣託虛擬帳戶等語。 0 告訴人林嘉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事實。 0 幣託虛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所購買之點數匯至上開幣託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6號 被 告 高博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博騰可預見若將虛擬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9時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友人住處,以手機連結上網申辦幣託虛擬帳戶,並綁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經理」等帳號,以「假借貸」之方式詐騙余素珠,致余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8日21時51分許,至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樹孝店,以超商代碼繳費繳付新臺幣1萬元點數,匯至上開幣託虛擬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嗣余素珠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余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余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泓科科技(幣託BitoEX)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幣託虛擬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88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未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提供幣託虛擬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