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金簡-290-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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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 「提款卡(含密碼)」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5行所載「經台新銀行抵銷一空」應補充為「經台新銀行抵銷陳美華債務,惟台新銀行嗣已退回蔡江阿也帳戶」;另補充證據「被告陳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13年11月22日函及交易明細、本院113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3號刑事簡易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 所為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4.被告於本案為幫助洗錢未遂犯,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幫 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再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可量處「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中間時法、裁判時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罪,惟告訴人蔡江阿也匯入之款項尚未經不詳詐欺者提領或轉出,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尚未及提領或轉出 告訴人之匯款,故未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未遂犯行,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者,容任他人 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1個、幫助詐欺部分已既遂、幫助洗錢部分未遂、本案告訴人為1位及其遭詐騙之金額、台新銀行已將告訴人遭詐騙匯款退還告訴人、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以及被告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已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新台幣20萬元,雖 曾遭台新銀行抵銷被告信貸債務,然台新銀行嗣後已退還告訴人,有台新公司113年11月22日函及交易明細、本院113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故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50號   被   告 陳美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款項之用,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且躲避檢警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有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文件,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辦理約定轉帳。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至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因陳美華積欠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經台新銀行抵銷一空。嗣渠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江阿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提款卡仍由伊持有,且伊有積欠台新銀行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先辯稱:有詐欺集團曾經打給伊,跟伊說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進來,又說有50萬元進來,伊後來就不理對方,伊未曾將帳交由他人使用云云;又辯稱:伊沒有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沒有辦理約定轉帳,但伊有將帳戶交給兒子使用;再辯稱:伊有幫乾兒子申辦帳戶,但是伊不認識對方的身分,也沒有聯絡方式。伊有向警方報案,但都沒有拿到報案單,還報案兩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江阿也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歷史明細、台新銀行112年6月17日台新 總作文字第1120021880號 函、111年4月7日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111年3月25日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遠東銀行112年8月11日 遠銀詢字第1120004989號 函各乙份 ⑴被告曾將上開銀行帳戶交  予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事  實。 ⑵被告曾於111年3月25日辦理網路銀行帳密之事實。 ⑶被告曾於111年4月7日為 詐欺集團辦理約定轉帳, 且轉帳之對象與買賣虛擬 貨幣帳號有關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與某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乙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告係將申辦 之銀行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被告當能預見上開帳戶即將任由陌生人利用,且一旦交出即無法控管該帳戶之風險,無法防止不法金流匯入,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交出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此種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等情節,應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交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文件前,帳戶內餘額僅剩1元、且有積欠該銀行卡費,此與一般民眾販賣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前,往往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或避免留有大筆餘額,以避免自身遭受財產上損害之情形雷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是否有為他人辦理網路銀行帳密、約定轉帳及提供帳戶之對象等節,均含糊其辭、前後不一,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嫌。綜上,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陌生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江阿也 (提告) 111年4月11日 佯裝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 111年4月11日10時53分許 200000元 被告名下台新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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