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金簡-294-202412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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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16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奕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奕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本院審判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密碼與他人為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詐騙金額、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葉秀月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肆業,從事美容創業,月收約新臺幣3 萬元,沒有家人需要照顧或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本案被告固將幣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