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金簡-300-202411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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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珮絨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珮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 支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趙珮絨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送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923716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51頁)、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至54、59至60、99至100頁)、行動郵局交易通知、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偵卷第69至70頁)、與暱稱「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暱稱「Li Cindy」之臉書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與暱稱「Shopee客服」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偵卷第71至83頁);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四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至56、61、65、101至103頁)、與暱稱「楊瑞芳-小布丁罐」、「Shopee線上專屬客服」、「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手機截圖(偵卷第77至81頁)、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結果通知(偵卷第81至83頁);附表二編號3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至58、63、67、105至107頁)、與暱稱「李軒」之臉書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與暱稱「蝦皮購物官方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及訂單凍結通知、與暱稱「林欣」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偵卷第87至90頁)、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偵卷第89至9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適用本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得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經比較最低度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業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成立和解或達成調解,並均有如期給付,此有和解書2紙、永豐銀行匯款憑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93、99至100、101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均有依約給付,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方心怡調解之內容(其餘告訴人部分被告已賠償履行完畢),及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和解書所載內容支付告訴人方心怡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坦承犯行,然卷內復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有報酬並實際取得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均遭提領一空,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任何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況被告已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賠償,並均有如期賠償,已如前述,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方心怡 112年9月12日 假網拍 112年9月12日17時1分許 40201元 本案帳戶 2 張珮婕 112年9月12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2日17時37分許 46123元 3 王詩瑀 112年9月12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2日17時42分許 27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