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金簡-301-202410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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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已查獲圈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洗錢標的新臺幣拾陸萬捌仟柒佰零肆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2時至15時許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暱稱『張明文』之成年男子,『 張明文』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話術詐騙..」,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明文』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張明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5日15時至16許前之同日某時許,佯裝為買家或銀行行員,對渠等以『解除分期付款』或買家下單匯款有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之話術詐騙..」。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最末行「林芯瑤於112年3月25日, 匯款2筆共新臺幣(以下同)9萬9,974元至本案帳戶內;戴羚妃亦匯款2筆共19萬3,623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黃博煥依吳進凱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鶯歌郵局』提款機共提領12萬元,再將交予『張明文』」,補充更正為「林芯瑤於112年3月25日15時42分許、15時48分許,將其中2筆均為新臺幣(下同)49,987元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戴羚妃亦於同日16時4分許、16時12分許,將其中2筆分別為93,636元、99,987元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嗣由黃博煥於同日16時17分許至16時22分許間,依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鶯歌郵局,共分3次,合計提領其中12萬元款項,再輾轉交付予『張明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本案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之餘額16萬8,704元,業經圈存而未轉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⑶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未供稱獲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本件被告雖提供友人即證人黃博煥之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明文」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之詐欺方式,屬詐欺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 芯瑤、戴羚妃,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應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有關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上開規定適用之說明,見二、㈠⒉⑶)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又被告於偵查中未曾供稱從中獲有報酬等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他人申辦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又屢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 戶登記所有人非被告,且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林芯瑤轉匯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9,974元及戴羚妃轉匯合計19萬3,623元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同案被告即證人黃博煥(業經不起訴處分)提領其中12萬元,復輾轉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就本案帳戶內尚餘之16萬8,704元業經圈存而未轉出,則此部分為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執行沒收前,若金融機構有將該等款項發還予告訴人,此僅係執行檢察官是否應予執行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09號   被   告 吳進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凱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向其不知情友人黃博煥(另案不起訴處分)佯稱博奕贏錢,因未帶帳戶提款卡,要求代為收款,黃博煥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告知吳進凱,嗣吳進凱再將本案帳戶告知予暱稱「張明文」之成年男子,「張明文」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話術詐騙林芯瑤、戴羚妃,致2人均陷於錯誤,林芯瑤於112年3月25日,匯款2筆共新臺幣(以下同)9萬9,974元至本案帳戶內;戴羚妃亦匯款2筆共19萬3,623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黃博煥依吳進凱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鶯歌郵局」提款機共提領12萬元,再將交予「張明文」。 二、案經林芯瑤、戴羚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進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芯瑤、戴羚妃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黃博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林芯瑤、戴羚妃LINE聊天紀錄暨匯款明細擷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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