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金簡-304-202412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號 (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劉婉珍 上列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忠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劉婉珍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元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應於證據欄補充 :「被告林建忠、劉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顧問事業須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定處罰之規定。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是故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程式軟體或跟單服務,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則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林建忠、劉婉珍2人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群組,並收取費用,提供期貨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無疑。 (二)核被告林建忠、劉婉珍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1月間至111年3月間,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就其等經營事業或業務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基於經營同一事業或業務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或業務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避免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侵害投資大眾之權益。被告2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提供期貨交易之相關投資點位資訊、進出場時機等,指導群組成員買賣,所為已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並審酌本件是由被告林建忠向被告劉婉珍邀約共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主要係由被告林建忠負責指導群組成員投資建議,被告劉婉珍則負責行銷推廣等分工情節不同,復審酌被告2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尚非素行不佳之人;併考量被告2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僅約2個月(111年1月間至同年3月),時間非長,會員非多,犯罪所得(詳後述)亦非甚鉅,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林建忠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推拿師、須扶養母親及18歲尚在就學之女兒、經濟狀況困難;被告劉婉珍則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行人員、月入約2萬7,000元、須扶養父母及5歲小孩(由前夫照顧,但其須負擔扶養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節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等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忠、劉婉珍於111年1月間至同年3月間,因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分別獲取1萬元、7,000元,此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堪認前揭款項分別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林建忠、劉婉珍分別繳回國庫犯罪所得1萬元、7,000元(見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卷79至82頁收據2紙),均應分別於其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 被 告 林建忠 劉婉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忠、劉婉珍均明知其等未取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主管 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由林建忠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劉婉珍邀約共同以網路社團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並約定由林建忠提供期貨交易推介建議,劉婉珍則負責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進行期貨顧問事業之行銷推廣,及傳遞林建忠提供之上開資訊。劉婉珍遂先於111年1月間在LINE手機軟體成立「期貨當沖實戰分享群」群組(下稱免費群組),並在該群組內不定期發布林建忠提供俗稱臺指期之投資點位分析資訊,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該群組。後劉婉珍於同年1月間,以LINE成立期貨日日賺群組(下稱付費群組),向免費群組之成員龔莉涵、陳少騏等人告知,可以每月會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2個月費用5000元之代價,在每日開盤期間即時接收林建忠臺指期相關投資點位資訊、進出場時機、停損點、做多或做空等投資推介建議,並提供劉婉珍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作為收取價金之用,劉婉珍再將部分會費轉匯至林建忠指定之賴玥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B帳戶),2人共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至111年3月間。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忠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2人未經許可,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 2 被告劉婉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2人未經許可,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 3 證人賴玥綺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建忠借用證人賴玥綺本案B帳戶達3年之事實。 4 證人龔莉涵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龔莉涵先加入LINE免費群組,之後於111年3月8日匯款3000元至本案A帳戶加入付費群組,付費群組暱稱Nico之人會提供臺指期之期貨交易推介建議等事實。 5 證人陳少騏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少騏先加入LINE免費群組,之後於111年3月8日匯款3000元至本案A帳戶加入付費群組,付費群組暱稱Nico之人會不斷提供臺指期之期貨交易推介建議等事實。 6 1、被告2人間討論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2、本案A帳戶、B帳戶交易明細 3、免費群組、付費群組之對話截圖翻拍照片 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3月3日證期(期)字第1110334192號函及附件 1、證明被告2人未經許可,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並收取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係利用被告劉婉珍之本案A帳戶收取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得報酬,劉婉珍再轉至本案B帳戶與被告林建忠朋分報酬等事實。 二、核被告劉婉珍、林建忠所為,係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查本案被告2人就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核其行為性質,本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從而被告等雖多次提供會員期貨交易具體建議,但仍請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嫌,乃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2人犯罪所得總計1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