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金簡-308-202411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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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泓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泓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涂泓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外,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   3.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涂泓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揭二罪名,同時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之理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涂泓邦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做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被害)人等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錢正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因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69號   被   告 涂泓邦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泓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奕潔、白淳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涂泓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郵局帳 戶係伊於112年間要辦理打工之薪資轉帳而申辦,提款卡密碼係伊生日,當時伊雖在家人經營之耀邦實業有限公司幫忙,但錢不夠用,才想外出打工,家人知道我找打工後,就要伊待在耀邦實業有限公司上班領薪,每月薪資新臺幣7萬元,伊申辦之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就放在皮夾內沒使用,也懶得更改密碼;嗣伊皮夾於112年9月間在輔仁大學餐廳遺失,伊當天發現遺失時,有返回餐廳尋找未果,伊翌日再回餐廳詢問皮夾下落,餐廳員工表示有學生撿到伊皮夾,就歸還給伊,伊發現皮夾內放置之本件郵局提款卡及現金已遭取走,然證件及另外的聯邦銀行提款卡、連線銀行LINKBANK之提款卡還在,只是聯邦銀行提款卡遭更換放置夾層,伊平時係使用聯邦銀行提款卡,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沒在使用,伊就懶得報警,伊找回皮夾後幾天,伊使用聯邦銀行提款卡提款時,自動櫃員機有顯示密碼輸入錯誤之紀錄,故伊猜想撿到皮夾的人,可能看到伊證件生日,拿本件郵局帳戶及另外的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去試著提款後,才拿走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伊沒有提供本件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告訴人陳奕潔、白淳易及被害人葉文瑜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葉文瑜、告訴人陳奕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葉文瑜提供之網路轉帳畫面1紙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次查,被告供承皮夾內存放本件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及連線銀行提款卡,惟被告稱皮夾失竊尋獲後,皮夾內僅本件郵局提款卡遭竊,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發現本件郵局提款卡遭竊,竟無任何掛失行為,復參之苟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一時疏忽所遺失,何以如此巧合拾獲之人即為詐騙集團成員?退步言之,縱拾獲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知其所取得者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後,於10分鐘內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時,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以遺失帳戶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並用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文瑜 (未提告) 112年11月24日 假網路賣家驗證程序 112年11月24日13時2分許 4萬9985元 2 陳奕潔 (提告) 112年11月23日 假網路賣家驗證程序 112年11月24日13時5分許 2萬9900元 3 白淳易 (提告) 112年11月24日 假取消重複訂單 112年11月24日14時7分許 4萬2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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