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金簡-311-202412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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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儀(原名劉又柔、劉葳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7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9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星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星儀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 取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此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使用,及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lll年3、4月間某時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至劉星儀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星儀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是以,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11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無論適用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均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無需繳回),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2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合於1 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將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自述國中肄業、從事冷飲業、無親屬需其扶養,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加以轉匯,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且依本案現有卷內事 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許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5日13時57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儀婷(amy)」向許麗卿自稱為其女兒,佯稱買房尚缺資金云云,致許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5日14時54分、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 36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6日匯入35萬9,850元至不詳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告訴人許麗卿111年9月6日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872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7頁)。 ④告訴人許麗卿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5頁)。 ⑤告訴人許麗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見偵卷第17頁)。 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49、65頁)。 2 章之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5日起,以電話向章之綱自稱為其兒子,謊稱工作急需資金云云,致章之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2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5日14時44分、中和國光街郵局 32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5日匯入41萬7,700元(包括章之綱受詐欺之32萬元)至不詳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告訴人章之綱111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9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1、45頁)。 ④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51、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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