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金簡-318-202411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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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總部,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2.本件被告鍾佳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 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之規定。 ㈡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鍾佳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揭二罪名,同時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之理由: 1.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核符「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鍾佳諠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做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人等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錢正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得5,000元報 酬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95頁反面),該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已 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91號 被 告 鍾佳諠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雪瑛 112年9月6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11時9分許 10萬元 2 陳俊帆 112年9月8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8日 9時8分許 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