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3-金簡-320-2025020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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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02 55號、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宇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條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宇晟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 犯行,經比較結果,不論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自應適用現行法規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⑶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就上開歷次修 正條文,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洗錢之定義,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不論新舊法均能減輕其刑 ,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法規論處。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存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領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將款項轉至大陸機房指定之銀行帳號或虛擬貨幣帳號,而以此方式,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免重覆評價,僅就本案首犯即附表編號3被害人蔡樂道之部分論處)。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至1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世杰、廖翊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本案「首犯」參與犯罪組織即附表編號3被害人蔡樂道之部分,應與洗錢罪及加重詐欺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附表編號1至2、4之部分,則就洗錢罪及加重詐欺未遂罪之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附表編號5至16之部分,則就洗錢罪及加重詐欺罪之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共16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 未及參與,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客觀事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洗錢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相關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可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觀諸其立法理由「因本條例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五條及其立法理由第二十一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併予敘明。」,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存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將款項轉至大陸機房指定之銀行帳號或虛擬貨幣帳號,而以此方式,參與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又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時,分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居所內,及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3樓停車格,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包含14支手機、21張SIM卡、其他自然人之自然人憑證、及其他自然人或法人之印章、金融卡、存摺,及現金等物,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扣案物之來源及用途,均表示不情楚,且依卷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涉及提領贓款、發放詐欺機房員工薪水及相關費用,本院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足以證明扣案物雖與本案無關,惟事實上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 主文 1 馬秋藤 假投資 111年10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7萬元,至劉勇成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若鈞 假投資 111年10月19日9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樂道 假投資 111年10月18日8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朝閣 假投資 111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匯款3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聖升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9時38分、11日9時46分、15日9時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2筆)、100萬元,至周建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胡宗王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10時55分、59分、14日12時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6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金竹祝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12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趙乾良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9時13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薛克成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9時50分、15日12時29分、13時42分許,分別匯款13萬元、15萬元、3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蔡太富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0時31分、3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共2筆),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君福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蔡王霖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高宗淇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2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吳炳竹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5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郭佩誼 假投資 111年11月15日10時36分、38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許國成 假投資 111年11月15日11時8分、1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2筆),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履行內容 1 楊朝閣 劉宇晟應給付楊朝閣新臺幣肆萬元,調解當日當場給付完畢。 2 高宗淇 劉宇晟應給付高宗淇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㈡餘款參萬捌仟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參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高宗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宗淇)。 3 胡宗王 劉宇晟應給付胡宗王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劉宇晟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貳仟陸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胡宗王之訴訟代理人高宗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宗淇)。 4 金竹祝 劉宇晟應給付金竹祝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㈡餘款捌仟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金竹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竹祝)。 5 許國成 劉宇晟應給付許國成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㈡餘款壹萬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許國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國成)。 6 趙乾良 劉宇晟應給付趙乾良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參仟元。 ㈡餘款參萬貳仟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趙乾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庫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乾良)。 7 郭佩誼 劉宇晟應給付郭佩誼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㈡餘款捌仟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參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郭佩誼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佩誼)。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及數量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 1 ASUS筆電1台 2 電腦主機1台 3 電腦主機1台 4 點鈔機1台 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6 iphone金色手機1支 7 iphone銀色手機1支 8 iphone黑色手機1支 9 iphone黑色手機1支 10 iphone黑色手機1支 11 Redmi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12 不詳廠牌手機1支 13 現金10萬 14 合庫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15 合庫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 16 自然人憑證(黃棋松等10人)共10張 17 土地銀行FXML憑證晶片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 18 合庫USB2個 19 張又仁印章1個 20 王孟軒印章1個 21 SIM卡21張 22 合作金庫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 23 iphone金色手機1支 24 iphone銀色手機1支 25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支 26 iphone銀色手機1支 27 iphone黑色手機1支 28 iphone黑色手機1支 29 毛師譽公司買賣契約書5份 30 BMH-8335自小客車1臺(含買賣合約書1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B3(3號停車格,車號:000-0000) 31 新臺幣50萬 32 新臺幣800元 33 筆電ACER(型號:N20Q1)1台 34 筆電ACER(型號:N22C6)1台 35 鋕鎰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1張 3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37 匯入帳戶資料2張 38 與張又仁間鑫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1份 39 SIM卡4張 40 麒鴻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存摺1本 (帳號 000000000000,含公司大小章3顆) 41 匯款人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7張 42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1份 43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Mycard點數出貨單16張 44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政府公文函4張 45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代收付服務合約3份 46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申請書1份 47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存摺1本 (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 48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三信商銀存摺金融卡、USB1份(帳號0000000000) 49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1本 (帳號00000000000) 50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51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52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53 存款戶名:林建豪之中信存提款交易憑證(1000元)1張 54 存款戶名:劉伊庭之中信存提款交易憑證(2000元)1張 55 尚幼科技取款憑條28張 56 建富財經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資料1份 57 建富財經科技有限公司陽信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58 建富財經科技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59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60 亨升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資料1份(含大小章、公司章、發票購買證) 61 麒鴻科技有限公司MYCARD點數出貨單7張 62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1份 63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3個 64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65 劉宗賢私章1個 66 劉宗賢公司登記用章1個 67 羅家諺私章1個 68 張信良私章1個 69 俞天鴻私章1個 70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31張 71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匯款回條2張 72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物存提款交易憑證6張 73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外幣水單4份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土地公廟空地(車號:000-0000) 74 羅家諺自然人憑證1張 75 羅監諺客戶資料確認函1張 76 毛師譽義峰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資料存摺1份 77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華南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78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外匯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79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 80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取款條(5000元)1張 81 112年9、10月發票(義峰)1本 82 鄭文琦私章1個 83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章2個 84 毛師譽私章1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 被 告 劉宇晟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檢察官前已提起公訴之112年 度偵字第50869號等案件,屬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起,加入 含「雲海」等3人以上,以陳世杰、廖翊琅為犯罪核心,成員包含黃裕元、沈千越(其等所涉犯行業已提起公訴)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陳世杰、廖翊琅擔任集團控盤首腦,負責招募、指揮劉宇晟擔任虛擬貨幣洗錢水房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劉宇晟則負責將存入人頭帳戶內之在臺詐欺贓款領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將款項轉至大陸機房指定之銀行帳號或虛擬貨幣帳號。謀定後,㈠劉宇晟與廖翊琅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9日與廖翊琅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儷閣旅館,欲帶同黃裕元、沈千越看管之人頭帳戶所有人劉勇成(所涉犯行另行處理),前往銀行或ATM,將劉勇成已收取如附表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詐欺所得領出,惟因當日遇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拘提陳世杰而未能既遂;㈡劉宇晟再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向周建明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復由詐騙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誆騙如附表二被害人黃聖升、胡宗王、趙乾良、金竹祝、薛克成、蔡太富、陳君福、蔡王霖、高淙淇、吳炳竹、郭佩誼等11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至110萬不等金額至周建明上開帳戶,後經身分不詳之車手提領轉交劉宇晟,劉宇晟收受後,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直接交付廖翊琅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警於112年11月20日16時40分許,前往其住居所等處搜索,扣得包含周建明上開帳戶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宇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同案被告廖翊琅指揮,擔任虛擬貨幣洗錢水房及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廖翊琅、陳世杰、黃裕元、沈千越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廖翊琅指揮,於111年10月19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儷閣旅館,欲帶同黃裕元沈千越看守之劉勇成前往提領款項,並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向周建明收取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 證明各該被害人被騙而匯款等經過之事實。 4 提領畫面 證明周建明帳戶內款項遭輾轉存入被告使用之帳戶,隨遭被告提領事實。 5 被告手機截圖 證明被告受廖翊琅指揮,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事項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佐證被告受廖翊琅指揮,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事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是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就附表一被害人部分)、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就附表二被害人部分)等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廖翊琅、黃裕元、沈千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附表一、二所示提款車手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 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參與本案組織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及參與組織等罪嫌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㈢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用於聯繫本案組織成員,為被告所有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被告因詐欺犯行而獲取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署檢察官前已提起公訴之112年度偵字第50869號等被告廖翊琅等詐欺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案件,該案現已由貴院佳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案件審理中,請予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