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金簡-323-202501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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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2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602號、第781 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062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永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永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 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徐樂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指示匯款,而將款項匯入許永灝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許永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該條項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第1次修正後限縮減刑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刑,第2次修正後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所得財物,依修正前(行為時)及第1、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刑。  ⒊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各4次(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準備程序時)均已 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許諾之報酬 (惟未實際獲得報酬),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已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已獲得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提領、轉匯一空,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上述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聲請沒收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交易資料、雙方特約之功能等,難認均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供匯款之用,又縱使註銷該帳戶帳號,被告亦可另行申辦帳戶,是沒收上開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徐樂仁 (提出告訴) 自112年4月22日起,以LINE暱稱「RMH慕驊老師」、「陳惠燕/助理」、「Joanna」向徐樂仁佯稱:在「經證證券」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徐樂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33分許(同日15時55分許入帳) 100萬元 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 劉儷 自112年5月16日前某日起,以LINE聯繫劉儷之配偶游建國,向其佯稱:在「偉享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游建國及劉儷陷於錯誤,由劉儷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69602號併辦意旨書 3 梁綸格 (提出告訴) 自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許起,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AiLeen」向梁綸格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梁綸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38分許 15萬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78110號併辦意旨書 4 黃鼎康 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楊美玲」、「林穎」向黃鼎康佯稱:可在「時富證券」設立證券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鼎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31分許 100萬元 即113年度偵字第14062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 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徐樂仁警詢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98號卷第18-19頁) 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1、24-26頁) ③徐樂仁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9、31-41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①被害人劉儷警詢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02號卷第6-8頁) 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同上卷第5、14-16、22頁) ③劉儷提出之網路轉帳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9-34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梁綸格警詢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0號卷第67-68頁) 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同上卷第64-66、80、86頁) ③梁綸格提出之手寫匯款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0-79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①被害人黃鼎康警詢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2號卷第14-16頁) 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1-26頁) ③黃鼎康提出之「楊美玲」LINE個人頁面擷圖、「時富證券」APP圖示擷圖(同上卷第27-28頁) 5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被告許永灝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帳戶個資檢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98號卷第14-16頁、112年度偵字第69602號卷第35-40頁、112年度偵字第78110號卷第45-47、62頁、113年度偵字第14062號卷第7、18-19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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