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金簡-324-202411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美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 旋遭提領一空」應予更正為「旋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將款項轉出殆盡」,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美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是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林 青樺之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告訴人之受騙款項 ,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 案犯行,惟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被 告 吳美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青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美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 本案帳戶帳號及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青樺於警詢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25934卷第141-153頁) 2.告訴人林青樺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5934卷第174-175、187-192頁)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5934卷第94-105頁)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林青樺 以投資名義詐騙 109年10月13日15時49分 10萬元 109年10月13日15時50分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