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金簡-326-202410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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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46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633號、第15847 號、第163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400號、第206 22號、第30263號、第23480號、第30187號、第32607號、第5118 9號、第73517號、第775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第2011 號、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第36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逸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逸軒於本院 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 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是新法顯然 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 後: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 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述二次修正,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被告。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有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減輕後之量 刑框架為1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而觀之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依 113年8月2日修法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架 為2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經整體比較後,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修正 前之規定論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縱有修法,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 112年度偵字第85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4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6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8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23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軒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4時58分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與林森北路口,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逸軒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惟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筱媛、張峻 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軒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但對話紀錄均已遭對方刪除等語。 2 告訴人謝惟宇、黃筱媛、張峻霖、被害人鄭崇德、白庭欣、溫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謝惟宇、黃筱媛、張峻霖、被害人鄭崇德、白庭欣、溫玉如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謝惟宇、黃筱媛、張峻霖、被害人鄭崇德、白庭欣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被害人溫玉如提供之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件號碼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于恩」、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俊諺」、「R-Breaker客服中心」、「云榛」、「承勳」等帳號向告訴人謝惟宇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謝惟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謝惟宇 111年8月16日13時48分許 13萬96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2時5分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熊熊尖兵」、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運草行政代工坊」、「HUNG.Bella」、「阿誠」、「渟渟」、「KARCO官方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黃筱媛佯稱:依指示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黃筱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黃筱媛 111年8月15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531號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4時44分許,以社群軟體軟體IG ID「520.cxcx」、通訊軟體LINE「CSIA-投顧Caitlin」等帳號向被害人鄭崇德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鄭崇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 鄭崇德 111年8月15日17時47分許 3萬8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2041號 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鏵岑」等帳號向被害人白庭欣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白庭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 白庭欣 111年8月15日20時2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633號 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Baby」等帳號向告訴人張峻霖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張峻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張峻霖 111年8月16日12時28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847號 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risAi」、「Na」等帳號像被害人溫玉如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溫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 溫玉如 111年8月15日14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3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逸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截圖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逸軒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逸軒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 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633號、第15847號、第1632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0號(佳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帳戶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皇廷 (未提告) 111年8月13日起 假投資 1、111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 2、111年8月16日12時49分許 3、111年8月16日12時49分許 1、5萬元 2、10萬元 3、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91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逸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截圖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逸軒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逸軒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 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633號、第15847號、第1632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0號(佳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聖一 111年8月13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5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15時40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00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逸軒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 、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菀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告訴人張菀真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林逸軒所有之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林逸軒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菀真(提告) 111年5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21時36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 第30263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逸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可能幫助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林逸軒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渠等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美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郭人溶於警詢中之陳述。 (一)告訴人吳美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害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 資料。 (二)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 資料。 (二)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846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633號、第15847號、第1632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靖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經核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間,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罪,以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及幫助洗錢,兩案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郭人溶 111年8月16日前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郭人溶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郭人溶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6日11時51分 ②111年8月16日11時53分 ①10萬元 ②1萬6,888元 上開中信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 2 告訴人吳美靜 111年7月29日 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告訴人吳美靜佯稱蝦皮搶券活動云云,致吳美靜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8時21分 5萬5,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02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80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逸軒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 、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及 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害人李品葳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林逸軒所有之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林逸軒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品葳(未提告) 111年8月7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7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17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18時25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87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林逸軒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詐欺告訴人邱珮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珮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告訴人邱珮慈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林逸軒所有 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林逸軒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 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靖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邱珮慈 (提告) 111年6月18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8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5日18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19時29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07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逸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 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他人遭騙款項之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林逸軒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渠等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玉珊、季璟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蔡玉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季璟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蔡玉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季璟淮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五)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林逸軒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 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靖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玉珊 (提告) 111年8月3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豪」向蔡玉珊佯稱至網站購物賺取回饋云云,致蔡玉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5日20時45分 ②111年8月15日20時46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帳戶 2 季璟淮 (提告) 111年7月24日 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芷蘭」向季璟淮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季璟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5日17時31分 ②111年8月15日17時32分 ③111年8月15日17時4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89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 訴字第880號案件(佳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逸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 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手段詐騙吳柏毅等11人(詳如附表所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吳柏毅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警詢指訴。 (二)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相關證據欄所示對話紀錄擷圖、各告訴人與被害人轉帳紀 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事實,業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 (二)查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詐騙複數告訴人 ,而係一行為觸犯二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欄 1 吳柏毅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6日11時53分/5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11時53分/3萬9,000元 ①轉帳擷圖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2 涂凱翔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6日11時53分/4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11時55分/4萬9,000元 ①轉帳擷圖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3 陳政傑 (未告訴)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6日11時51分/4萬5,000元 ②111年8月16日11時52分/4萬4,000元 ①假投資APP入口頁面、交易紀錄擷圖 ②轉帳擷圖 4 曾睿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6日11時51分/3萬9,000元 ②111年8月16日11時52分/5萬元 ①告訴人名下一銀存摺影本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5 鍾宏智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6日15時42分/4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16時7分/4萬9,000元 ①轉帳擷圖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文字檔 ③假投資入口網站擷圖 6 宋嘉容 (未告訴)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5日17時57分/1萬元 ②111年8月15日17時58分/1萬元 ③111年8月15日17時58分/1萬元 轉帳擷圖 7 孫紹恩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5時19分/3萬元 ①轉帳擷圖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8 呂鳳英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5時0分/1萬元 ①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9 蘇明宗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20時36分/5萬元 ①轉帳擷圖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10 黃文臻 (未告訴)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5時47分/5萬元 ①轉帳擷圖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11 白家宏 假投資 111年8月16日12時35分/8萬9,000元 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3517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逸軒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 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林逸軒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曹逸柏,致曹逸柏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嗣曹逸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曹逸柏於警詢時之證述。(二)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提供如附表所示文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佳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文件 1 曹逸柏 111年8月2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2時39分許、12時49分許 10萬元、1萬0,632元 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7544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逸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林逸軒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假投資網站等工具,向王仲敏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便可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王仲敏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15日16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合計6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且均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並達到渠等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嗣王仲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仲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仲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均影 本)及報案資料。 (三)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846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633號、第15847號、第1632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0號(佳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紀錄表等在卷足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係於相同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 被 告 林逸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 案件(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林逸軒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逸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 (二)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之 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各詐欺行為,經郭竣翔等人匯款至林逸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郭竣翔、高嘉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逸軒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竣翔、高嘉伶警詢陳述。 (三)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 (四)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逸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交付同一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案件(靖股)審理,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多名被害人受害,本件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竣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5日起,以「LU」等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郭竣翔,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R-BREAKER」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竣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15時52分 30,000元 林逸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高嘉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高嘉伶,佯稱於「TeslaTW」網站進行數據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嘉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16時2分 480,000元 林逸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