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金簡-328-202410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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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郭○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⒈第4至8行「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暱稱『小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不詳時間」,更正為「竟仍縱上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於UT聊天室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薇』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或許○祥知悉共犯達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 ⒉第10、11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更正為「嗣『小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⒊末2行「並轉交給『小薇』指定之人」,更正為「並轉交予『小 薇』收取」。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26996號函暨附件提領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3328號函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⑶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薇」之人後,並 依指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將該帳戶內告訴人李建瑩所轉入之款項,提取後轉交予「小薇」收受,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就本件犯行係與「小薇」聯繫,依其指示提領現金,並交由「小薇」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除知悉「小薇」外,另有第三人存在或知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尚無從認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行為與「小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㈣罪數: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有關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上開規定適用之說明,見二、㈠⒉⑶)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未獲有報酬等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109年間,同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性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之工作性質、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明確, 又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 案,然該帳戶登記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上開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認該帳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杜日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經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要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則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此部分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附此敘明。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李○瑩轉帳新臺幣2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小薇」收取,再行層轉,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6號 被 告 郭○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暱稱「小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小薇」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以電話向李○瑩佯稱:為其朋友急需用錢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30日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郭○哲再依「小薇」之指示,於109年1月30日13時15分至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ATM處提領9萬5,000元,並轉交給「小薇」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瑩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巷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薇」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係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