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金簡-337-202410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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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861號、112年度偵字第28070號、第7041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 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至第2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應補正為「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威宏』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第4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應補正為「提供予『陳威宏』」,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由王景平交予不詳之人」應補正為「由王景平依『陳威宏』之指示,先後於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10時30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新臺幣100萬元、12萬6千元匯至『陳威宏』指定之帳戶內」;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被害人張妤涵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㈡被告王景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競合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洗錢、詐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比較上開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第一次修正後及現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第一次修 正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屬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陳威宏」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之參與行為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於本案洗錢犯罪為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過失傷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與「陳威宏」先後詐騙告訴人林水淵,被害人張妤涵等2 人,進而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2次洗錢犯行,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許惠雲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行為互異,各次行為亦相互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 供帳戶並負責轉匯詐欺款項,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犯罪,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林水淵、被害人張妤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輕重(告訴人林水淵程度較重,被害人張涵妤程度較輕),及被告本身應亦屬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另審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許惠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許惠雲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並未依照調解約定為履行,迄今僅為小數額之給付,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自陳高中肄業,現與父親一起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需負擔祖父母之生活費用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犯後於審理時已承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項洗錢犯行,均係受「陳威宏」之指示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有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性,於定刑上應有一定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就洗錢罪名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威宏」,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惟 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物轉匯至「陳威宏」指定之帳戶,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