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金簡-338-202411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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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HUU PHUOC(中文名:丁友福,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235號、第52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緝字第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HUU PHUOC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一聲請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8日前某日,」。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以供某詐欺集團為下列 犯行:」,應補充為「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㈢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洪 曉君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陳秀華提供之投資平臺app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前 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5月8日前某日」。  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  ㈥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柔茜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1份」。  ㈦理由部分補充:   1.被告DINH HUU PHUOC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110年5月到7月我在越南,我不知道為何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會匯到我的帳戶,因為我要回越南,我存摺都放在宿舍裡,我提款卡後面有貼密碼云云。   2.惟查;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至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洪曉君、陳秀華、王柔茜係因與詐騙集團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足信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告訴人等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參以本案帳戶於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有逾40筆以上之存支成功紀錄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1395號偵查卷第30頁),則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轉帳後提款乙情,應堪認定。   3.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又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故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徵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又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係成年人,雖係越南籍移工,惟其早於106年間來台工作,且於106年10月19日申辦本案帳戶等情,有被告居留資料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1469號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且依被告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235號偵查卷第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此一風險難以諉為不知,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DINH HUU PHUOC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 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 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無故交付帳戶罪部分:     被告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予以規範、在一定 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 酌作文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 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 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 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 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 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 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    ⑶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 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 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論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 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件告 訴人洪曉君、陳秀華、王柔茜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 誤,並依指示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確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 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⑵是核被告DINH HUU PHUOC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⑶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洪曉君、陳秀華、王柔茜等3人,及幫助 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所載犯罪事實,與附件一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 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告訴人3人匯入款項之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236號   被   告 DINH HUU PHUOC (越南)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HUU PHUOC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某詐欺集團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日,向洪曉君佯稱可利用 全球信託網站投資獲利云云,洪曉君不疑有詐,按指示於同(2)日1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DINH HUU PHUOC前揭郵局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8425號、113偵緝第5236號)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誘使陳秀華使用該集團所設立 之「TrustGlobal」假投資平臺,誤信代償信用卡費用得以獲利,於110年5月8日20時34分許,匯款1萬元至DINH HUU PHUOC前揭郵局帳戶。 二、案經洪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秀華訴由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DINH HUU PHUOC於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洪曉君、陳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洪曉君、陳秀華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被告前揭郵 局歷史交易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42號   被   告 DINH HUU PHUOC             (中文譯名:丁友福,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月00日生)             在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原為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HUU PHUOC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DINH HUUPHUOC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以所謂某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與王柔茜聯繫,並向王柔茜訛稱匯款投資操作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王柔茜陷於錯誤,並於110年6月15日2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後因王柔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柔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DINH HUU PHUOC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柔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四)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DINH HUU PHUOC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235號等案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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