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金簡-340-202410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宜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 金易字第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宜暄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孫宜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依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或申請補助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蘆竹門市,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鄭伊涵、黃于恩、黃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孫宜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宜暄)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被告與暱稱「亞億包裝(侯心愉)」、「佑展包裝有限公司( 侯心愉」之對話紀錄擷圖、「侯心愉」名片及身分證翻拍照片擷圖、「亞億包裝有限公司」合約照片擷圖、被告與暱稱「佑展包裝有限公司(侯心愉)」之對話紀錄擷圖。 (四)告訴人鄭伊涵部分:  1.告訴人鄭伊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鄭伊涵所提出之其與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 周義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告訴人黃于恩部分:  1.告訴人黃于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于恩所提出之臉書刊登販賣「素還真 電影 戰甲版 」之擷圖、其與暱稱「林欣茹」、「在線客服」、「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及內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舊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六)告訴人黃偉倫部分:  1.告訴人黃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偉倫所提出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臉書社團「男人 二手物品(衣鞋帽配件古著公仔家飾設計品等)」頁面擷圖、其與暱稱「張玉蘭」、「吳慧玲」、「賣貨便」、「富邦FUBON」、「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手機簡訊擷圖。  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三)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鄭伊涵調解成立(告訴人黃偉倫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告訴人黃于恩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進行調解),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鄭伊涵調解成立,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黃于恩、黃偉倫調解(因伊2人無調解意願或未到庭致未能調解),足徵被告於犯後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鄭伊涵)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柒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伊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9時33分許,佯裝客服人員向鄭伊涵佯稱:為處理金流問題,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鄭伊涵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4時20分許 45,123元 113年3月24日14時26分許 49,986元 113年3月24日14時28分許 27,123元 2 黃于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2時14分許,佯裝客服人員向黃于恩佯稱:為處理金流問題,須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于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7時56分許 9,981元 113年3月24日17時58分許 9,982元 3 黃偉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5時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向黃偉倫佯稱:為處理金流問題,須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黃偉倫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及簡訊驗證碼等,黃偉倫之金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綁定一卡通,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匯款。 113年3月24日17時56分許 27,05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