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金簡-341-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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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1 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于綺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8日19時16分許,以電話向陳緒杰佯稱係網路購物廠商,因操作錯誤致誤扣款項,已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以電話偽冒永豐銀行人員,稱將協助止付,然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流及保護帳戶安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陳緒杰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緒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0至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儲字第1100968712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4至2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41751號函及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013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偵卷第61至6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09268號函及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偵卷第56至5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3月20日健保北字第1121079070號函(偵卷第5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數業字第1120025802號函(偵卷第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儲字第1120932026號函(偵卷第68頁)、被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偵卷第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儲字第1130047835號函(本院金訴卷第10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儲字第1130050337號函(本院卷第10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7日健保北字第1131101996號函及所附被告110年12月2日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詳前述),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坦承犯行,然卷內復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有報酬並實際取得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郵局及 本案華南帳戶內,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後,均遭提領一空,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任何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3年10月29日2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9日2時47分許 3萬4,060元 113年10月29日2時49分許 3萬1,010元 113年10月29日4時12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0月29日3時23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0月29日3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9日4時10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0月29日4時34分許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