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金簡-346-202411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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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昂自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6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昂自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昂自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分子使用。嗣該不法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昂自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 有如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不法分子先後對附 表所示告訴(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行,並未在「偵查」中自白,是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法分子使 用,業已獲得報酬,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法分子供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邱寶福 (未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寶福,並向其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股票獲利,致邱寶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下午2時53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邱寶福之警詢證述(112偵80013/p32-33)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34、37-41) 2 林淑雯 (有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5月底,加入林淑雯之LINE後,向渠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淑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53分、中午12時5分匯款46萬、19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林淑雯之警詢證述(112偵80013/p20-22) ②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p23、24) 3 陳紫宜 (有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3月31日,以簡訊聯絡陳紫宜,向渠佯稱其為元大內部聯合操作機構,並邀請進入LINE社團,向渠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紫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7日下午2時8分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陳紫宜之警詢證述(112偵80013/p74-77反面)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交易成功明細(同上卷/p78-80、81) 4 曾敏華 (有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曾敏華不慎點選連結後,其不詳成員即加入曾敏華之LINE好友,並向渠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曾敏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轉帳6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曾敏華之警詢證述(112偵80013/p181-182反面)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交易成功明細(同上卷/p183-189) 5 林秀芬 (有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 年06 月15 日加入林秀芬之LINE後,向渠要求申購股票,並要求渠轉帳,致林秀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15分匯款2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林秀芬之警詢證述(112偵80013/p160-164) ②永豐商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新台幣匯出匯款(112偵80013/p165-166、170) 6 邱渼婷 (有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 年7月間加入邱渼婷之LINE後,並邀請進入LINE社團,向渠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邱渼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14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邱渼婷之警詢證述(112偵80013/p117-117反面) ②網銀匯款交易成功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同上卷/p118、119-122) 7 賴玥儒 (有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 年7月10日前加入賴玥儒之LINE後,向渠佯稱股票有抽籤中獎,必須要匯錢才能領出,致賴玥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24分匯款4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賴玥儒之警詢證述(112偵80013/p136-137) ②網銀匯款交易成功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同上卷/p141、144-149) 8 洪明婕 (有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5月29日加入洪明婕LINE好友後,向渠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明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7日下午1時26分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洪明婕之警詢證述(112偵80013/p52-53反面)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57、58-60反面) 9 李淑霞 (有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6月中旬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李淑霞不慎點選其提供之連結後,誤信其詐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25分轉帳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李淑霞之警詢證述(112偵80013/p95-96) ②網銀匯款交易成功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同上卷/p98-100、101反面) 註:上開附表告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為準,逕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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