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金簡-355-202412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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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續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 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附表一時間欄所載「112年11月4日」,應更正為「112年11月 27日」。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被害人陳鴻騰、郭斯菁、蔡雅 茜、邱乾峰、黃于倫」,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騰、郭斯菁、蔡雅茜、邱乾峰、黃于倫」。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蔡雅茜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份」。  ㈥理由部分補充:   1.被告陳寶堂固坦承本案新光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要辦貸款,我是要在LINE申請貸款,LINE暱稱「Marr Lina」說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要幫我製作財力證明云云。   2.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得經網路銀行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其與「Marr Lina」之對話紀 錄為證,但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固有提及辦理貸款及要做個人資質包裝、做資金流水帳單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0659號偵查卷〈下稱第20659號偵卷〉第74頁至第76頁),但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心裡確實有懷疑,但我後來詢問對方是否違法,對方說沒有違法。我也不認識他們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479號偵查卷第8頁),可見被告亦曾慮及若其提供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就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當有預見,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陳寶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 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就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外,增設需「自 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 不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2.論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 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件 告訴人陳鴻騰、郭斯菁、蔡雅茜、邱乾峰、黃于倫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 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⑵是核被告陳寶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鴻騰、郭斯菁、蔡雅茜、邱乾 峰、黃于倫等5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 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 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告訴人5人匯入款項之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因本 案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479號   被   告 陳寶堂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堂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騰、郭斯菁、蔡雅茜、邱乾峰、黃于倫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 害人陳鴻騰、郭斯菁、蔡雅茜、邱乾峰、黃于倫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2年11月4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新光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鴻騰 (提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 12時40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2 郭斯菁 (提告) 112年10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 9時17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 9時56分許 15萬元 112年12月1日 10時7分許 2萬元 3 蔡雅茜 (提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 12時40分許 60萬元 本案帳戶 4 邱乾峰 (提告) 112年6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 11時39分許 60萬元 本案帳戶 5 黃于倫 (提告) 112年12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 11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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