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M-113-金簡-359-202502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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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莊雲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6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929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莊雲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 112年7月17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某時,...」,及第8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應更正為:「...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及第12、13行「...,旋遭提領一空。」,應補充、更正為:「...,旋遭轉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3年4月26日東營字第1130000263號函、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為2萬1千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斷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劉薏晴和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卷查無被告獲取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 助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 ,然詐欺款項匯入後,均遭轉至其他帳戶,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已無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69號 被 告 李莊雲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莊雲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薏晴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莊雲彰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帳戶由其所申設之事實。 2、惟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先辯稱:其申設郵局網路銀行後將帳號密碼寫在一起,其後皮包遺失,金融卡及帳號密碼可能是撿到皮包的人拿去使用;後改稱係借朋友云云。 2 告訴人劉薏晴警詢之指訴、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申請掛失補發、變更等資料 1、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辯稱存摺、金融卡遺失,卻未申請掛失止付之事實。 3、告訴人轉帳日期前、後,本案帳戶均仍有存提款紀錄,且該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