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金簡-362-202411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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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峻嘉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 21號、第75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峻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iPhone 11綠色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粘峻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不詳時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粘峻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廖翊琅等人(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勇成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輾轉匯入粘峻嘉帳戶,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峻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粘峻嘉與暱稱「陳奕豪」之人間FB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搜索人粘峻嘉)、劉勇成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嘉義字第111000447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簡耀宗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5284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國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裕元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徐若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耀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樂道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朝閣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所示5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於112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以3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3個金融帳戶及6張預付卡,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主動繳回,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彭耀慶、楊朝閣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彭耀慶、楊朝閣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履行完畢,見被告113年11月21日刑事陳報狀),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 11 綠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陳弈豪間FB對話紀錄截圖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前於112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以3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3 個金融帳戶及6張預付卡,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彭耀慶、楊朝閣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2人,其賠償金額已高於前揭犯罪所得,則剝奪被告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贓款業經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劉勇成台新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 匯入第四層/提款 0 蔡樂道 111年10月19日8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1年10月19日9時36分許,轉匯1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②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徐若鈞、馬秋藤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同附表編號2至4。 0 徐若鈞 111年10月19日9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蔡樂道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0日12時5分許,轉匯30萬元,至粘峻嘉帳戶(含蔡樂到、徐若鈞、馬秋藤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0日12時36分、37分、38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10萬元(共3次) 0 馬秋藤 111年10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7萬元 111年10月20日12時9分許,轉匯2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0日12時47分、48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2次) 0 楊朝閣 111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匯款33萬元 111年10月21日0時8分許,轉匯2萬元,至黃裕元帳戶(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1日0時12分許,由沈千越持黃裕元提款卡,提款2萬元 0 彭耀慶 111年10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轉匯150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0分許,轉匯20萬元、11時45分許,轉匯3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7分、29分、55分、57分、58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5次) 111年10月27日14時11分、翌(28)日0時24分許,各轉匯15萬元,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翌(28)日0時34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各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17分、38分許,轉匯1千元、14萬9千元;翌(28)日0時37分許,轉匯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35分、39分、41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1千元、14萬元、9千元 111年10月28日1時40分許,由張鈞凱持劉千碩提款卡,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轉匯4千元、翌(28)日19時17分、23分許,轉匯3千元、1千元, 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由黃裕元提款4千元、同年10月30日0時3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4千元 111年10月28日1時21分、22分許,轉匯各5萬元,至粘峻嘉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40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時50分許,轉匯3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8日2時50分,轉匯楊芝妮帳戶10萬元、7萬元、同(28)日19時26分許,轉匯16萬元,至陳國昇乙帳戶 111年10月28日23時46分許,轉匯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翌(29)日1時57分、58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4萬元、同(29)日18時22分許,轉匯1萬元,至陳國昇乙帳戶 備註 編號 戶名 帳號 0 劉勇成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劉勇成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簡耀宗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粘峻嘉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陳國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陳國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黃裕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張鈞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楊智勛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劉千碩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楊芝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