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金簡-364-202412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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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宸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雨宸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所犯未經許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就其業務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另案被告楊亞霏、康鈴翌 、陳柏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期貨交易業務攸關國家金融、經濟秩序重大,被告 楊雨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擅自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影響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危害投資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11457號偵查卷〈下稱第11457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被告所受之刑,乃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楊雨宸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所有,且供其於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楊雨宸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第11457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品,雖亦分屬被告楊雨宸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所有,然本院查無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擔任業務招攬客戶,底薪新臺幣( 下同)3萬,獎金是如有客戶開戶1名是1,500元等語(見第11457號偵卷第12頁),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已獲取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筆記型電腦 4台 2 打卡單 3張 3 薪資袋 1包 4 名片 1盒 5 CALL客名單 1批 6 CALL客名單(個別業務) 1批 7 客戶名單 1批 8 準客戶電訪表 1批 9 客戶追蹤單 1批 10 永興期貨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 1張 11 客戶資料 1批 12 手機 3支 13 楊亞霏國泰帳戶存摺 1本 14 本票簿 1本 15 水電、電話繳費單 1包 16 電話繳費單(李瑋鄰) 1張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3號 被 告 楊雨宸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雨宸明知期貨商需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以類似期貨交易法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由楊雨宸擔任現場負責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聘請擔任業務之楊亞霏、康鈴翌及陳柏翰等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新北市永和區或中和區(本件查獲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等處作為地下期貨公司之營業據點,對外撥打電話招攬業務,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租用不詳之非法期貨網路交易平臺「圓龍金融財經理財」,以利投資人登入帳號、密碼後作為下單之用,楊雨宸、楊亞霏、康鈴翌及陳柏翰等人使用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業務,及負責提供下單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投資人使用,並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之交易方式,由客戶透過網路利用下單軟體下單,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商品(下稱臺指期)」及道瓊、黃金、輕原油、那斯達克、日經指數等作為標的,經營地下期貨業務,並以「口」為下單交易計算單位,每口收取200元之手續費,每漲跌1點輸贏200元,即客戶若下單買「多」(漲),而上開期貨指數上漲,則客戶每口每上漲1點可賺200元,若下單買「空」(跌),而上開期貨指數下跌,則客戶每口每下跌1點可賺200元,反之則每口每跌、漲1點虧200元,並每日收盤後計算盈虧,若客戶虧損,則通知客戶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銀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嗣經警方於110年3月17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搜索後,扣得楊雨宸筆電共4台、打卡單3張、本票簿1本、薪資袋1包、水電、電話費繳費單、名片1盒、CALL客名單1批、客戶名單1批、準客戶電訪表1批、永興期貨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1張、手機3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雨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另案被告楊亞霏、康鈴翌、陳柏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客戶呂浤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楊雨宸之筆電共4台、打卡單3張、本票簿1本、薪資袋1包、水電、電話費繳費單、名片1盒、CALL客名單1批、客戶名單1批、準客戶電訪表1批、永興期貨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1張、手機3支等物扣案為證,足證被告楊雨宸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雨宸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