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金簡-365-202412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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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UC ANH(中文名:黎德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UC A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民 國113年2月8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同欄一第8行至第9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1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應更正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被告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505號偵查卷第4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05號 被 告 LE DUC ANH(越南籍) (中文名:黎德英) 男 21歲(民國92年【西元2003】7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UC ANH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其金融帳 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犯罪,成為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不特定民眾詐騙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 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DUC ANH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等情,並供稱:伊欠朋友1萬元,對方稱提供帳戶可抵銷債務,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使用等語,足認被告有提供帳戶與不熟識者換取金錢之行為。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佳儀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19時57分 1萬元 2 簡良至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8日20時52分 1萬元 3 李玉如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16時32分 1萬元 113年2月20日14時40分 3萬元 4 陳珮瑜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 16時34分 1萬元 113年2月20日 21時12分 2萬元 5 陳彥伶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 22時48分 1萬元 113年2月20日 15時12分 2萬元 113年2月21日 15時49分 5萬元 6 黃鍵洲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22日 19時10分 3萬元 7 林慧珊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23日 0時5分 1萬元 8 張芯瑜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注 113年2月23日 21時1分 1萬元 9 簡素貞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中獎 113年2月24日 19時18分 1萬元 113年2月25日 17時11分 5萬元 113年2月25日 17時12分 8,000元 10 田佳音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24日 19時24分 1萬元 113年2月26日 6時52分 5萬元 11 陳樂聖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25日 17時32分 1萬元 12 曾珉嫻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注 113年2月26日 12時19分 6萬元 113年2月26日 12時20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