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金簡-367-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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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琳(原名陳宥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8906號、第35809號、110年度偵字第598號、第191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詠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詠琳(原名陳宥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詠琳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陳詠琳知悉本件犯罪之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於民國108年4月10至11日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迪」之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將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31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之話術,對胡元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3日14時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詳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06號偵查卷(下稱偵28906卷)第59至65頁、第227至229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卷卷二第66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元俊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28906卷第67至7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8號偵查卷卷11第481至487頁)。 (三)本案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8號偵查卷卷1第277至279頁)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均不得減刑,依行為時法規定則應減刑。 (四)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即為有期徒刑5年。 (五)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①依行為時法減刑後,被告原可處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惟因尚有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之限制,是被告實際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②依中間時法不得減刑,被告原可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惟因尚有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之限制,是被告實際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③依現行法不得減刑,被告可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阿迪」,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胡元俊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陳宥郢自108年3月間起加入 大陸地區人民張澤龍(另行通緝)、汪雄建(另行通緝)及「小豪哥」「阿迪、陳柏仲(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陳宥郢提供人頭帳戶…」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描述之犯罪事實僅敘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觀諸本案卷證,並無被告與同案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情有所認識,尚難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起訴書論罪法條亦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應屬誤載;另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問時諭知該罪名(詳同上本院卷卷二第669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及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遭詐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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