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金簡-377-20241209-2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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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應更正為「共同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論罪科刑欄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 ,應更正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被告所犯法條部 分誤載為舊法,主文欄及論罪科刑欄㈥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揭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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