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金簡-380-202411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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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憶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880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易字第5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憶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憶瑄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易卷第13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從事家庭代工而提供上開3帳戶予「王奕蓁」使用等客觀事實,已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認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明家庭代工工作之合法性,率爾提供帳戶予 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獲得利益,於本案前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金易卷第123頁),尚非被告拒不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易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惡。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時僅24歲,年輕識淺,且所犯情節尚輕,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尚未賠償,有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所 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提供予「王奕蓁」使用之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台新 帳戶提款卡,固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帳戶業經結清或警示,提款卡已失其效用,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80號   被   告 蔡憶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憶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或申請補助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為圖1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惠祥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1日,以假網拍之詐騙手法,詐騙田佳珍,致田佳珍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1日15時31分許、同日15時33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蔡憶瑄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田佳珍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田佳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憶瑄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補助,而將一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田佳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為獲取補助而交付、提供一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寄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入被告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田佳珍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找 家庭代工,伊加入LINE與「王奕蓁」聯絡,「王奕蓁」說需提供提款卡申辦補助跟入職實名登記,伊不知對方的公司名址、經營狀況、承辦人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一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轉傳之對話紀錄、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又依上開立法理由,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至第22條第1款、第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一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一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曾以金融卡實名登記、最多可提供6張提款卡申請3萬元補助等理由,請被告提供金融卡,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代工協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申辦家庭代工補助始提供金融帳戶等語,並非子虛,尚難認被告知悉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或預見其一銀帳戶等帳戶將遭作為詐欺款項存提之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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