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金簡-381-202412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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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如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6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如琦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章如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某時,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央和門市及同市區中央路2段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尤思潔」之人指定地址,並以LINE告知「尤思潔」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將該等金融帳戶提供「尤思潔」使用。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章如琦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與「尤思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章如琦無正當理由分 2次提供5個金融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獲得利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萬4,000元、須扶養先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告提供之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4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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