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金簡-386-202412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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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喬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21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77、56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存摺5本、金融卡3張、密碼紙1張、身分證1張、iPhone X 手機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癸○○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於網際網路上閱覽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惡」之人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訊息,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惡」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2萬收購3個金融帳戶之合意。癸○○遂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晚間9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馨記商務旅館510室,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中國信託2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永豐銀2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帳戶,與本案中國信託2帳戶及本案永豐銀2帳戶下合稱本案起訴帳戶)等帳戶存摺共計5本、金融卡3張及載有上開帳戶密碼之紙條1張、身分證、手機1支等物交付依「惡」之指示前往收受上開資料及物品之趙啓閎。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啓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12年9月4日之馨記商務旅館旅客登記表、現場查獲與扣案物照片各1份。 (四)帳戶通報紀錄分析資料5份、本案中國信託2帳戶、本案永 豐銀2帳戶及台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上開5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申請書及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回函暨其檢附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 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約定以12萬元為對價,而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供該不詳之人使用,為圖自己之私利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獲得利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肄業、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為家人、須扶養母親及祖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又另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詳下述),尚難信被告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本案中國信託2帳戶、本案永豐銀2帳戶及台新銀帳戶 存摺5本、金融卡3張、密碼紙1張、身分證1張、iPhone X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依「惡」之指示交付同案被告趙啟閎,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62131號卷第79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7、5635號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財產犯罪之款項所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2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己○○等人施用詐術,致己○○等人各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經起訴之本案犯行之事實為被告同時交付數帳戶資料予同一詐騙集團供作犯罪使用,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被警察查獲之後 ,本案起訴帳戶的帳戶資料就被警方拿走,我是之後再去補辦這些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之後因為我要辦貸款,我就再把一些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其他辦貸款的人,我在本案被查獲的旅館只有交出本案起訴帳戶,沒有交出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連線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等其他帳戶等語。又被告本案於112年9月4日晚間9時許將如事實欄所載之帳戶交付同案被告趙啟閎後,同案被告趙啟閎即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少年張○桓,而少年張○桓於同日22時30分許即為警查獲,並由警方扣得該等帳戶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2131號卷第38至41、53至57頁),且卷內並無何發還該等扣押物之紀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除提供本案起訴帳戶外,有另外提供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連線帳戶、本案凱基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與被告上開供述大致相符。且依併辦意旨所載,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係於112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將款項匯入包含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連線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等其他帳戶。是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被告係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再將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金融帳戶再提供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倘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成立犯罪,當為另行起意所為,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本案部分不具有一罪之關係而應分論併罰,尚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併辦意旨書之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己○○ 112年7月11日 以LINE暱稱「黃雅雯」,向己○○佯稱:於「道富金融」平台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12年9月23日 9時22分許 4萬元 2 寅○○ 112年9月22日 以LINE暱稱「陳鈺」,向寅○○佯稱:投資普洱茶磚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3 丁○○ 112年9月初 以LINE暱稱「專線客服」,向丁○○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12年9月25日 10時41分許 5萬元 4 壬○○ 112年5月底 於LINE群組名稱「鴻德經濟論壇86」中,以暱稱「李正華(鴻德經濟論壇86)」、「劉耀輝(鴻德經濟論壇86)」、「Batecoin客服經理陳」,向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 10時37分許 5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 5 戊○○ 112年8月 於LINE群組名稱「鴻德【財富夢工廠】預備營」中,以暱稱「李正華」、「Batecoin客服經理陳」,向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 10時48分許 1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 6 辛○○ 112年6月初 於LINE群組名稱「鴻德經濟論壇83」中,以暱稱「劉耀輝」、「Batecoin客服經理陳」,向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 11時24分許 5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2年9月22日 11時25分許 5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 7 丑○○ 112年9月初 以LINE暱稱「陳雪(南投民間寶成)」、「李靜雯」、「陳鈺」,向丑○○佯稱:販賣茶餅及茅臺酒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 14時53分許 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8 子○○ 112年6月28日 於LINE投資群組中,以暱稱「陳伯懿」、「周寶琳」、「likescoin客服專員16」、「宏欽_Wang」、「喵喵幣所」,向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 10時36分許 3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9 辰○○ 112年5月中旬 於LINE群組名稱「前程似錦」中,以暱稱「黃曉萱」、「likescoin客服專員001」,向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 10時33分許 5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0 卯○○ 112年9月20日 以LINE向卯○○佯稱:於「SoonTrade5」APP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 16時44分許 3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 乙○○ 112年9月10日 9時0分許 以LINE暱稱「林瀟-自信的玫瑰33」,向乙○○佯稱:女兒急須錢動手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 17時9分許 3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2 庚○○ 112年8月30日 以LINE暱稱「開心就好」、「李謹晟」,向庚○○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1時20分許 7萬6,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3 丙○○ 112年9月3日 以LINE暱稱「李勇」,向丙○○佯稱:於「新葡京」平台投資可獲利10%至15%,幾乎是倍數成長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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