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金簡-389-202502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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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千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千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許千芝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 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應補充為「許千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如期約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可獲利,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所載「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男友宋侑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委託統一超商寄至指定門市」,應更正為「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其男友宋侑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VISA金融卡放置於包裹內,再以超商交貨便服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田采璇』指定之超商門市」。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4行所載「並有告訴人林佳頤提 供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應更正為「並有告訴人林佳頤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其與『田采璇』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千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正後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僅係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許千芝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其係受騙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51頁),足見被告未於偵審中坦承本案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許千芝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作訊息,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李俊瑋、林佳頤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提供2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又考量被告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個帳 戶資料,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些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金融卡及密碼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廉、密碼尚無經濟價值,且均可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並無獲利等語(見偵查 卷第18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86號   被   告 許千芝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千芝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田采璇」之人聯絡後,約定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田采璇」使用後,許千芝遂於113年4月27日,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男友宋侑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委託統一超商寄至指定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二、案經李俊瑋、林佳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千芝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上開帳戶係 伊的薪轉帳戶,伊在「龎德羅莎」牛排館工作,伊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洪寶英」私訊伊,要伊聯絡田小姐「田采璇」,伊依指示使用LINE聯絡田小姐後,田小姐向伊說明家庭代工內容,說是做手機換膜包裝,又說接單1次1000件,每件2元,做完公司還會給1500元的獎金,要伊把收件地址、姓名給其,說會安排員工把材料寄給伊,田小姐又說新員工入職有發放補助金,1張銀行卡5000元,另說提供銀行卡的用意除了補助,亦要用這張卡片購買材料,材料費2、3萬元會直接存入該卡片內,要用這張卡去向廠商購買材料,如果伊跑單,公司可以報警處理,又說入職要提款卡實名登記,伊不知提款卡要如何實名登記,田小姐有傳送與別人之聊天紀錄給伊看,還說卡片之後會連同訂購之材料寄回來給伊,伊寄出帳戶提款卡時,2個帳戶均無餘額,寄出卡片後田小姐說有收到,並要伊提供提款卡密碼,田小姐說會交代財務處理,後來伊發現伊帳戶內有錢進進出出,伊才覺得奇怪,對方說是幫伊申請材料費不用擔心,之後沒有下文,後來收到銀行通知說變成警示戶,伊發訊息詢問田小姐、「洪寶英」,她們都沒有回應,「洪寶英」封鎖伊,田小姐於6月18日離開聊天室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李俊瑋、林佳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 ,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李俊瑋、林佳頤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林佳頤提供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參卷第33至37頁);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卷第11、12頁),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 (二)其次,被告許千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田小姐說新員工入 職有發放補助金,1張銀行卡5000元,1個家庭可以申請3萬元之補助等語,另觀諸被告與「田采璇」間之對話紀錄(參卷第64、65頁),「田采璇」表示:「補助金是一張卡片實名制登記最低能申請5000塊 提供兩張卡片就是一萬塊 一個家庭最多只能申請三萬塊 請問妳需要申請多少呢?」等語,被告並傳送上開2金融帳戶提款卡照片予對方,且被告嗣將2張提款卡寄出,足認被告有與「田采璇」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千芝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因為上網應徵家庭代工,暱稱「田采璇」之人表示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內容始終連貫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據其提出與「田采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諸被告與「田采璇」之互動過程,「田采璇」自居家庭代工人員,先向被告說明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條件,嗣「田采璇」向被告聲稱須以被告名義購買材料,須交付提款卡實名認證等情,可認「田采璇」確有製造招募家庭代工人員,且會代為購買材料及申領補貼金之外觀,用以取信被告,且被告並如實告知其當時居所、連絡電話予「田采璇」(參卷第59頁),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參與幫助詐欺,勢必不會提供自己之聯絡方式,徒增被詐欺集團鎖定、報復之風險,則於此等情形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李俊瑋(提告) 113年4月30日 假買賣 113年5月1 日13時53分許 3萬3128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佳頤(提告) 113年4月30日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13時57分許 3萬3123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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