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3-金簡-390-2025030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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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致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致宏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黃泰榮」補充更正為「黃泰榮(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邱堯珍」更正為「邱曉珍」;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所載「108年1月間某日起」更正為「108年3月間某日起」;證據補充「被告江致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第80至8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61號   被   告 江致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泰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9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致宏、黃泰榮依其智識及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分別基於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收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江致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某美甲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致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致宏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當面交予友人「周以安」(已歿)轉交予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亦無設立公司登記之某地下期貨集團成員使用;黃泰榮則於108年10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泰榮之中信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泰榮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泰榮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某地下期貨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江致宏、黃泰榮帳戶資料後,明知未經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仍於108年1月起至108年10月止,由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透過手機或通訊軟體等方式,以LINE暱稱「江宜帆」、「邱小蘋」、「邱堯珍」等名義,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參與地下期貨指數投資交易,並遊說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登入名為「1788巨富寶網路交易系統」(網址:www.r1788.cc)之非法期貨網路交易平臺,完成期貨開戶及帳號、密碼設定,其後即可在前揭交易平臺下單投資當日之國內外期貨(包括道瓊工業平均指數期貨、黃金牌價期貨、臺指期貨等金融商品)。然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實際上並未將投資人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投資人以買空、賣空方式結算損益,原則上均於當日以上開金融商品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交易以「口」為單位,指數1點為新臺幣(下同) 200元,單筆進出須繳交150元至750元不等之手續費,並以當日該期貨指數漲跌點數多寡乘以點數倍率作為結算之依據,亦即投資人買指數上漲,而該期貨指數確實上漲,則以每點200元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投資人所賺得款項;反之,倘該期貨指數事實上係下跌,則為投資人所損失款項,雙方並約定於結算損益額度,超過事先約定損益額度,則強制平倉結算交易盈虧,並以上開江致宏所有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及黃泰榮所有之中信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金融帳戶。待收受款項後,則由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上開江致宏、黃泰榮所有之合庫銀行等帳戶,投資人獲利時則使用上開江致宏、黃泰榮所有之合庫銀行等帳戶做為出金予投資人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其他投資人受邀後依指示投資下單,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匯入江致宏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另有不詳之投資人於108年10月4日匯款4萬1,530元至上開黃榮泰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江致宏、黃泰榮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足以影響正常股市及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致宏於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江致宏之中信銀行、江致宏之華南銀行及江致宏之合庫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友人「周以安」(已歿)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黃泰榮於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黃泰榮之中信銀行、黃泰榮之華南銀行及黃泰榮之合庫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辯稱:前揭帳戶係陸續交予「陳曉楓」、「游俊祥」等網路推銷股票投資之行銷人員,相關交付帳戶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云云。然依前揭法院判決內容所示,被告分別於107年及109年6月間某日,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交予「阿澤」、「陳曉楓」使用,且前開案件因遭詐欺或買賣股票之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該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則為109年間。而本件地下期貨之投資人匯款時間均係在108年間,足認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與前揭判決確定案件所涉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顯非同一時間交付。被告前揭所辯各詞,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3 證人蘇芷祈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芷祈因投資地下期貨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顏小青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 2、證人顏小青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顏小青因投資地下期貨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游建峰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 2、證人游建峰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游建峰因投資地下期貨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張綵恩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 2、證人張綵恩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張綵恩因投資地下期貨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6月8日證期(券)字第1100345962號函、1788巨富寶網路交易系統宣傳文宣各1份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期貨交易之1788巨富寶網路交易系統,並非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核准得經營證券相關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致宏、黃泰榮亦非相關事業之業務人員之事實。 8 被告江致宏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江致宏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被告黃泰榮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黃泰榮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黃泰榮所申辦,且供「1788巨富寶網路交易系統」之投資人匯款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致宏、黃泰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被告江致宏、黃泰榮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用途 匯入帳戶 1 蘇芷祈 108年3月間某日起 108年3月14日 8萬3,000元 投資款 前揭江致宏之中信銀行帳戶 108年3月15日 8萬3,300元 投資款 108年4月9日 7萬8,500元 投資款 2 顏小青 108年1月間某日起 108年3月15日 2萬3,180元 投資虧損 108年3月29日 2萬5,570元 投資虧損 108年5月6日 2萬1,470元 投資虧損 108年5月14日 2萬6,190元 投資虧損 108年6月5日 5,220元 投資虧損 108年8月12日 2萬5,110元 投資虧損 3 游建峰 108年1月間某日起 108年3月25日 2萬5,250元 投資虧損 108年3月28日 5萬元 投資虧損 108年4月11日 5萬470元 投資虧損 108年4月22日 5萬610元 投資虧損 108年4月24日 5萬150元 投資虧損 108年4月24日 4萬2,300元 投資虧損 108年4月30日 3萬4,070元 投資虧損 108年5月3日 2萬4,180元 投資虧損 108年5月8日 5萬30元 投資虧損 108年8月15日 2萬5,000元 投資虧損 108年10月16日 1萬140元 投資虧損 4 張綵恩 107年間某日起 108年3月13日 7萬7,350元 投資款 108年3月14日 8萬3,500元 投資款 108年3月14日 6,450元 投資款 108年3月29日 1萬1,750元 投資款 108年4月3日 5萬元 投資款 108年4月3日 5萬元 投資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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