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金簡-392-202412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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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冠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幫助不法詐騙 集團」更正為「幫助他人」;第6行「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褚冠良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訊問程序坦認不諱,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 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KiKi」之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KiKi」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業經提領而出,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鄭朝榮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存款收執聯在卷可證(見金訴緝卷第31至35頁);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在超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全數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對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76號 被 告 褚冠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冠良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iKi」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先於109年10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鄭朝榮為好友,嗣於同年10月28日3時許,向鄭朝榮佯稱缺錢云云,致鄭朝榮陷於錯誤,於同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新臺幣1,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遭提領。嗣鄭朝榮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朝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褚冠良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KiKi」之女子,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KiKi」之女子自稱「羅茜」,伊與她認識約3個月,「羅茜」說友人要匯款給她,但她沒有帳戶,故要借伊的帳戶供友人匯款進來,伊就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陪「羅茜」去領款,伊陪同領過2、3次,嗣伊與「羅茜」於110年12月後就沒再聯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鄭朝榮於上述時間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KiKi」之女 子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供暱稱「KiKi」之女子之 年籍資料以供傳喚,或提供其他證據佐證其前開辯詞,難認非臨訟編撰之詞。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網路銀行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然被告稱其與LINE暱稱「KiKi」之女子僅認識3個月,亦無查悉本名,被告竟冒然將其所有並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未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乙事,自難謂無所預見,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嫌,請重一種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再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