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金簡-395-202412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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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姸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姸淳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提供附件附表所示3個帳戶予他人使 用犯行(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復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3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15號 被 告 陳姸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姸淳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海成」之人聯絡,約定由陳姸淳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林海成」使用,陳姸淳遂於113年8月10日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凱基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寄交予「林海成」使用。嗣「林海成」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妤、陳美妤、許筱敏、柯立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姸淳之自白、㈡被告陳姸淳與「林海成」之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㈢被害人林冠妤、陳美妤、許筱敏、柯立紘之警詢筆錄、㈣被害人林冠妤、陳美妤、許筱敏、柯立紘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㈤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冠妤 (提告) 113年8月13日 假交易 113年8月13日13時43分許 9,913元 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2 陳美妤 (提告) 113年8月13日 假交易 ⑴113年8月13日13時31分許 ⑵113年8月13日13時56分許 ⑴9萬7,36 8元 ⑵2萬9,98 5元 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13年8月13日12時52分許 7萬9,985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3 許筱敏(提告) 113年8月13日 假交易 ⑴113年8月13日13時49分許 ⑵113年8月13日13時51分許 ⑶113年8月13日14時39分許 ⑷113年8月13日14時41分許 ⑸113年8月13日14時42分許 ⑴4萬9,981元 ⑵4萬9,987元 ⑶9,989元 ⑷9,988元 ⑸9,991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4 柯立紘(提告) 113年8月13日 假交易 113年8月13日13時22分許 1萬9,983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