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金簡-400-202501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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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靖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197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蘋果廠牌 、Iphone13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含附表)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高靖於民國111年8月15 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TRL客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高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CTRL客服」於111年6月4日23時59分前之某時」,應更正為「高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TRL客服』、『順-NFT世代來臨』之成年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或高靖知悉詐欺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以下分稱「CTRL客服」、「順-NFT世代來臨」,統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靖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甲,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而某甲以『CTRL客服』名義於111年6月4日23時59分前之某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應 補充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尚包含其他不詳款項,下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由某甲將之轉領一空」。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及起訴書附表之第1層帳戶、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等欄所載「同案被告」,均更正為「同案共犯」。 ㈣、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交易流向圖、錢包地址TCbsHEuKKmiUjDavYJtj2TFXZ8TtHs9UNV之交易紀錄、錢包地址THAyLpi2tLivfTPXqJT3kEXQiGh8MyzYdV之交易紀錄各1份、被告高靖手機內與某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59號卷〈下稱偵17859卷〉第51至59、151至155、275至31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且被告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間。  ⒌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之間。若適用新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 所示金額後,再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由某甲將之轉領一空,應可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㈣、被告提供被告中信帳戶,並提領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款 項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後,由某甲轉領一空之行為,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㈤、依前揭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有修正,經比較前開 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被告雖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予某甲使用,再依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內,致告訴人鄭百裕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卷附花蓮縣○○鄉○○○○○000○○○○○○00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匯款紀錄影本2紙、告訴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偵17859卷第231至233、319頁)可佐,足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工地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未獲有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依調解條件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影本、告訴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堪見已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持有、供與某甲聯繫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3 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並有前揭被告手機內與某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所示金額後,再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部分,迄未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亦無證據證明其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伊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9號   被   告 高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靖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TRL客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高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CTRL客服」於111年6月4日23時59分前之某時,向鄭百裕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鄭百裕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該款項復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各層帳戶,高靖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鄭百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被告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是我高中同學葉承璋(涉嫌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我買賣虛擬貨幣,我都是向LINE暱稱「順-NFT世代來臨」之人交易虛擬貨幣,「順-NFT世代來臨」與我約定交易USDT數量,並將款項匯到我的中信帳戶,我再向其他幣商買USDT後,打幣給「順-NFT世代來臨」等語。 2 告訴人鄭百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6月4日23時59分前之某時,遭「順-NFT世代來臨」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芳成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邱孟堂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巫曜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3人涉嫌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中)、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該款項復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領之ATM監視器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USDT即為 泰達幣、USDT之行情價格、KYC認證等事均一問三不知,倘被告確實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實難相信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基礎知識有全然不知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TCbsHEuKKmiUjDavYJtj2TFXZ8TtHs9UNV」(下稱被告錢包),提供USDT之賣家使用之錢包地址為「TYuzjvbP9UDdRpSDMLpytHzcgGosNDrPJh」(下稱賣家錢包),「順-NFT世代來臨」使用之錢包地址則為「THAyLpi2fLivfTPXqJT3kEXQiGh8MyzYdV」(下稱「順-NFT世代來臨」錢包),然賣家錢包將各筆USDT打入被告錢包,被告再如數打入「順-NFT世代來臨」錢包後,該USDT又全數由「順-NFT世代來臨」錢包打回賣家錢包內,有USDT金流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被告購買並賣出之USDT,均再次回到賣家,與尋常虛擬貨幣交易之金錢流動顯有不同,而與詐欺集團洗錢之金錢流向高度相似,是被告前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鄭百裕 111年8月15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同案被告林芳成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邱孟堂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巫曜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8月15日16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港門市 10萬元 111年8月15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16時31分許 1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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