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金簡-402-202412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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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浩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12年6 月17日前某日」更正為「112年6月15日前某日」、第8行「以新臺幣(下同)5至6仟元之代價」前補充「約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浩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陳宏榕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9至3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調解成立,惟尚須分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期履行如附表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3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公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提供之電子支付帳戶,查上開帳戶 固為被告所有、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復經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關閉帳戶,有上開帳戶簡訊、帳戶操作功能歷程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2、21頁及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上開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院113年12月2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宏榕貳萬壹仟元,已當場給付現金壹仟元,餘款貳萬元,應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按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號   被   告 林浩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宇可預見如將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收受贓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即增加司法機關查緝之困難,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前某日,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至6仟元之代價,透過FACEBOOK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向陳宏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陳宏榕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浩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宏榕提出之匯款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該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一經匯入後,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公司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表一 帳戶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宏榕 112年5月下旬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0時4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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