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金簡-407-202412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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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凌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黃郁婷律師(解除委任) 葉芸君律師(解除委任) 朱俊穎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9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凌於本院 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  ㈡科刑: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提供本件3個帳戶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已與到場之告訴人張元銘、張亞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告訴人張元銘、張張亞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履行條件 1 林秀凌應給付張元銘新臺幣壹拾萬元,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林秀凌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元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元銘)。 2 林秀凌應給付張亞璇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柒仟元,餘款壹萬捌仟元,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亞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亞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55號   被   告 林秀凌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凌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6日17時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宗緯」之人聯絡,約定由林秀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李宗緯」使用,林秀凌遂於113年4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寄送提供予「李宗緯」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林秀凌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如附表二之人之警詢筆錄、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⑴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將遭詐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尚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元銘 113年4月8日 假中獎 113年4月8日13時10分許 4萬9,999元 彰銀帳戶 113年4月8日13時11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4月8日13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8日1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富邦帳戶 113年4月8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2 陳怡婷 113年4月8日 中獎通知 113年4月8日13時16分許 1萬1,088元 富邦帳戶 3 洪慧珍 113年4月8日 中獎通知 113年4月8日13時12分許 1萬8,001元 富邦帳戶 113年4月8日13時19分許 3萬6,015元 富邦帳戶 4 詹皇緯 (未提告) 113年4月8日 中獎通知 113年4月8日21時25分許 9,035元 國泰帳戶 5 王姿雅 113年4月8日 中獎通知 113年4月8日18時58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59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4月8日16時27分許 4萬5,120元 聯邦帳戶 6 郭津源 113年4月8日 中獎通知 113年4月8日19時41分許 4萬9,981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8日19時45分許 1萬56元 7 顏婉緹 113年4月8日 中獎通知 113年4月8日17時10分許 9萬9,999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8日17時10分許 9萬9,999元 113年4月8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8日18時35分許 3萬元 8 張亞璇 113年4月8日 中獎通知 113年4月8日15時47分許 4萬6,088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50分許 9,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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