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金簡-409-202412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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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8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6820號、第6821號;113 年度偵字第22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仁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應予更正為「李仁 傑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4時25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李品萱使用,而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李品萱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提領殆盡」。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證人李品萱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卷第41至44頁)。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第1032號起訴書(見金訴卷第21至24頁)。⒊被告李仁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109頁;金訴卷第12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ㄧ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於犯後尚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與李品萱之關係,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李品萱供犯罪所用,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李品萱使用,業 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李品萱收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使用,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李品萱亦有何將詐得款項移轉至不詳帳戶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其來源之行為,以製造金流斷點,自難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19號   被   告 李仁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傑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亦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沛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仁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伊小女兒李品萱等詞。 2 證人李品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未向被告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沛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對告訴人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沛岭(提告) 112年2月15日某時 假演唱會門票 112年2月15日23時31分許 4,3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2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821號   被   告 李仁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傑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亦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硯婷、鄭宇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呂硯婷、鄭宇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並有板橋新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呂硯婷與詐騙集團「李沐子」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告訴人鄭宇恩與詐騙集團「Yoyu Lee」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仁傑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819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與前案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呂硯婷(提告) 112年2月15日22時許 假演唱會門票 112年2月15日23時3分許 4,000元 2 鄭宇恩(提告) 112年2月22日某時 假演唱會門票 112年2月22日12時32分許 5,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52號   被   告 李仁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仁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 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案經陳宥彤、呂硯婷、陳沛岭、鄭宇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彤、呂硯婷、陳沛岭、鄭宇恩於警詢中之 指訴。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彤、呂硯婷、陳沛岭、鄭宇恩所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照片等資料。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仁傑前因提供名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81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宥彤 (提告) 112年2月14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2年2月14日 14時25分許 9,600元 本案帳戶 2 呂硯婷 (提告) 112年2月15日22時許 假網拍 112年2月15日 23時3分許 4,000元 同上 3 陳沛岭 (提告) 112年2月15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2年2月15日 23時31分許 4,300元 同上 4 鄭宇恩 (提告) 112年2月22日前某時許 假網拍 112年2月22日 12時32分許 5,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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