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金簡-412-202412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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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0 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7516、7517號),於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更 正及整合為本判決附表一,另證據補充本判決附表二及「被告羅振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11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件1)。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4、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台新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明霖、黃文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萬紘君未到庭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金訴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明霖、黃文樺經本院調解成立等節,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吳明霖、黃文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吳明霖、黃文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吳明霖、黃文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吳明霖、黃文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三、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台新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賴 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萬紘君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萬紘君,佯稱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訛稱:先前購買車票刷卡未完成結帳云云,致萬紘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9分許 18,967元 2 吳明霖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明霖,佯稱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訛稱:誤將吳明霖列為會員,需在24小時內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吳明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28分許 21,123元 3 黃文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文樺,佯稱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訛稱:因公司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黃文樺之資料升級為月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黃文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47分至53分許 9,967元、9,968元、9,008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萬紘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4至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0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三第11至12頁)、通話記錄截圖(偵卷三第13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6至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5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6頁)、通話記錄(偵卷一第16頁反面)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6頁) 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記錄(偵卷二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6至1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1號卷 本院卷 2 112年度偵字第51028號卷 偵卷一 3 112年度偵字第44975號卷 偵卷二 4 112年度偵字第52873號卷 偵卷三 ────────────────────────────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28號 被 告 羅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瑋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15時41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手法詐騙吳明霖,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2日16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123元至上開台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吳明霖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振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上開台新帳戶,且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並未掛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明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明霖施以上開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之通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銀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上開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遺失了,我沒有將該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的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因為錢包於1 12年4月份有遺失,但我沒有去掛失,後來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才發現被盜用等語;其後又稱:我的錢包遺失的時候裡面除了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外,還有一張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我的錢包遺失後只有掛失身分證、健保卡,因為銀行卡是我的薪轉戶,當時沒有迫切使用需要,所以就沒有掛失等語,則被告既稱於錢包遺失時即已發覺遭竊,但僅就身分證、健保卡掛失,未將提款卡掛失;又稱提款卡遺失後係因帳戶遭警示才發覺,前後供述已顯有矛盾。且被告既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薪轉戶,倘該帳戶經常性會有薪資款項匯入,衡情被告理應於發覺提款卡遺失當下立即掛失以避免損失,而非刻意不掛失,被告上開辯詞均難採信。 ㈡又上開台新帳戶於112年5月12日告訴人遭詐時錢餘額僅剩8元 ,其後本案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後,旋於同日3分鐘以內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元大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況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台新帳戶之款項非微,更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並不擔心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上開台新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及印鑑臨櫃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上開台新帳戶之提領權限,於詐欺行為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即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 ㈢此外,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 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實為被告所遺失,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該集團如何得知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又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堪認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狡辯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17號 被 告 羅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振瑋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時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萬紘君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萬紘君、黃文燁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萬紘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文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萬紘君、黃文燁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萬紘君提供之轉帳證明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相關報 案資料各1份。 (三)告訴人黃文燁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相關報 案資料各1份。 (四)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羅振瑋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羅振瑋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移送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前開案件係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萬紘君 112年5月12日15時42分許 詐騙集團先後佯以統聯客運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萬紘君,並以客運刷卡未完成結帳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6時9分許 1萬8,967元 2 黃文燁 112年5月12日16時15分許 詐騙集團先後佯以統聯客運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黃文燁,並以公司網站系統有誤致告訴人黃文燁之資料升級為月票,須配合解除為由,致告訴人黃文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6時47分許 9,967元 112年5月12日16時48分許 9,968元 112年5月12日16時53分許 9,0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