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金簡-417-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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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秀美於本 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及被告賠償本案被害人陳張素蓮款項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分工行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僅擔任收取款項角色,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其賠款明細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 被告已全額賠償本案被害人,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69號   被   告 黃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美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秀美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黃秀美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黃秀美於112年9月23日前某日,提供名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於112年9月16日9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張素蓮聯繫,假冒為其喜歡之明星,向其佯稱:匯款可領取粉絲金卡云云,致陳張素蓮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由黃秀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陳張素蓮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秀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沒有將帳戶將給他人使用等語。 2 被害人陳張素蓮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被害人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入存根客戶存查聯2張 3、被害人提出與「蔡東威」、「GINO Tsai Management」之聊天記錄1份 1、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 2、依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被害人表示已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時,回覆「已收到您購買粉絲卡的付款」;於112年9月25日被害人表示已轉帳6,400元時,告知被害人「我們很高興地通知您,您的粉絲卡已成功驗證...」,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收到被害人之匯款,且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控制中之帳戶。 4 本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提領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害人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張素蓮 112年9月23日10時34分 1萬1,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12時8分 1萬2,000元(超過1萬1,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9月25日10時44分 6,400元 112年9月25日13時30分 6萬元(超過6,4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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