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金簡-418-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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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0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 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美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美珠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8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復育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使用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文惠所借用之陳文惠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宜萍」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9時許,使用「Line」傳送文字訊息給李盛福並謊稱:李盛福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就可以回復信用積分,李盛福先前的匯款也會儲值至李盛福在虛擬商城(此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欺騙李盛福之詐術)的店鋪錢包,李盛福屆時可以正常提款云云,李盛福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6日19時43分許、1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另一名不詳成員則於同日19時51分許至19時53分許,使用王美珠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提款3萬元共3筆、1萬元1筆(合計10萬元),藉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4 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8頁)。 (二)證人陳文惠、證人即告訴人李盛福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3 年度偵字第37055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第80-82頁)。 (三)陳文惠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27頁、第73-74頁)。 (四)被告與「陳宜萍」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 第29-33頁)。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成功畫面照片、李盛福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78-79、88-89頁、第83-84頁、第96頁、第97-10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洗錢罪,稽之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上限應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則修正前洗錢罪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反之,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洗錢罪,修正後洗錢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因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1-14頁、本院金訴卷第48頁),且本院認定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不論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有該等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其刑。4、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1年3月,修正後規定為2月以上至1年3月。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金額共10萬元,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犯罪危害非低,再被告尚未與李盛福和解獲賠償李盛福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李盛福之原諒,又被告先前曾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18號卷第7-10頁),惟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要性角色,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無業及依賴小孩給與生活費之經濟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經查,李盛福受騙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且全額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金額共10萬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述沒收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附此說明。 (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