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金簡-424-2025010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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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旋 遭轉帳」,應更正為「...,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附表一所示時間「民國112年8月9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8月9日10時40分許」、附表二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應更正為「附表一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匯款收據、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交付帳戶之行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5號卷第61頁),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號卷第74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0號卷第32頁、同上金訴卷第37頁),是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定。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本案犯罪,業如前述,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犯罪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同上金訴卷第62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與告訴人王台賢、黃美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王台賢、黃美娟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同上金訴卷第47至48、69至72頁),而被告雖因告訴人蔡昇宏、李東旭未到庭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然尚難逕認被告即無彌補、賠償告訴人蔡昇宏、李東旭之意。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業於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提領或轉匯一空,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取款或得款之人,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對前開款項並無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昇宏 112年6月2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被鎖不知道」透過交友網站結識蔡昇宏後,向蔡昇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4日 21時10分許 12,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7月14日 22時37分許 15,000元 2 王台賢 112年8月1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in」、「程宏明」假冒為富邦保費專員,向王台賢佯稱:需匯款繳納保費云云 112年8月11日 12時40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黃美娟 112年8月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dy」向黃美娟佯稱:伊為黃美娟姪子,需借貸周轉云云 112年8月11日13時27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4 李東旭 112年8月1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專線」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李東旭佯稱: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以利開通賣貨便服務云云 112年8月12日1時56分許 49,986元 中信帳戶 112年8月12日1時56分許 9,0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