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金訴更一-4-20250116-1

字號

金訴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3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軒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陳宗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8日12時28分前某時,將申辦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數位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遠東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立即遭轉帳或提領一空,因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附表所示之 人於警詢指證;㈢遠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文件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遠東帳戶不是我申 辦的,我也沒有把證件給別人開戶,可能是我之前要辦信用貸款,資料被盜用,對方說要幫我接照會電話,我才會將其他帳戶的行動電話做變更,我沒有給任何的本子、卡片,也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認為我遇到貸款詐騙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遠東帳戶(詐欺時 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立刻被轉帳或提領一空的事實,經過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43544卷第8頁正背面;偵47320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遠東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43544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3頁正背面、第14頁背面、第23頁至第26頁;偵47320卷第14頁至第16頁),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任何爭議。 (二)遠東帳戶的申請流程:   1.遠東帳戶是「網路線上開戶」的數位存款帳戶,申辦流程 為:①進入申請頁面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及手機電話號碼;②發送OTP簡訊至手機電話號碼,完成驗證;③上傳雙證件影像檔,並填寫基本資料;④因不是既有客戶,須以「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機制進行客戶身分驗證,跨行金融帳戶留存手機電話號碼要與①輸入的手機電話號碼相同,再完成OTP認證;⑤待人工審核結果通知,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2份在卷可證(偵緝卷第19頁、第25頁正背面。   2.又遠東帳戶留存的手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並且是使 用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進行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的程序驗證,並於110年12月20日完成開戶(線上申請日:110年12月17日),有遠東帳戶開戶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偵緝卷第20頁;金訴2139卷第29頁、第67頁)。 (三)不排除是他人未經被告同意,冒名申辦遠東帳戶:   1.華南帳戶於110年12月13日,透過網路平台,將行動電話 變更為0000000000,有華南商業銀行提供的資料1份在卷可證(金訴2139卷第115頁),又被告坦承是自己使用網路銀行完成變更程序(金訴2139卷第163頁;本院卷第55頁)。   2.按照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1頁至第155頁 ),被告確實於110年11月27日,向暱稱「鄭凱文」申請貸款,並陸續將健保卡、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提供給對方作為審核使用,再依照指示,將華南帳戶留存的行動電話,變更為指定的0000000000。又對話過程明確提到「3次銀行電話照會」,而當時已經完成2通電話的照會流程,所以被告辯稱是因為辦理貸款,才會變更華南帳戶留存的行動電話,方便進行銀行的照會流程,並不是毫無依據。   3.此外,申請遠東帳戶使用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偵緝卷 第20頁正背面),與被告提供給「鄭凱文」申請貸款使用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有一樣的背景和拍攝角度,可以認為是「鄭凱文」將被告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拿來申請遠東帳戶。   4.但是仔細觀察被告申請貸款的過程,被告從未同意「鄭凱 文」使用自己的個人資料申請金融帳戶,而且被告也只有將華南帳戶存摺照片提供給「鄭凱文」,表示自己的往來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並未將華南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鄭凱文」使用。甚至「鄭凱文」向被告表示所屬公司名稱是「慶華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設立地址是「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本院卷第117頁),實際存在的公司實在難以讓被告察覺「鄭凱文」是會從事不法行為的人,言談的過程,被告肯定想不到「鄭凱文」會透過「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機制申請遠東帳戶。   5.再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的申請人不是被告,有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證(偵緝卷第23頁),又遠東帳戶留存的通訊地址、電子郵件,都與華南帳戶留存的通訊地址、電子郵件不一樣(偵緝卷第20頁;金訴2139卷第67頁),也沒有證據顯示該通訊地址、電子郵件與被告有關,因此不排除是「鄭凱文」未經過被告同意,冒名申辦遠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的可能性,那麼不詳之人使用遠東帳戶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即難以要求被告負責。 (四)被告固然將華南帳戶留存的行動電話號碼,變更成「鄭凱 文」指定的號碼,但是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正在從事申請貸款的流程,與「鄭凱文」的對話紀錄中,也不存在任何足以讓被告察覺「鄭凱文」是不法份子的蛛絲馬跡。此外,「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機制並不是日常生活中設立金融帳戶常見的途徑,一般人可能根本不知道原來可以用這樣的方式開戶,要求被告必須洞悉「鄭凱文」的指示與設立金融帳戶有關,不免過於苛刻,也不盡情理。縱使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法院也不認為被告對於自己變更行動電話號碼的行為,將導致遠東帳戶的設立結果,有辦法預見得到,因此在被告變更華南帳戶留存行動電話號碼的時候,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犯罪的直接或間接故意,明顯存在疑問。 六、結論(含退併辦的說明):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案既然是無罪判決,那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9031號移送併辦的部分,法院即無法一併進行審理(不在起訴效力所及的範圍),應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崐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崐陽聯繫,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崐陽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8日12時28分 2萬元 111年1月9日14時49分 2萬元 111年1月9日14時58分 10萬元 111年1月11日12時27分 1萬2,000元 111年1月11日12時29分 4,000元 2 范沐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透過網路與告范沐芸聯繫,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范沐芸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12時48分 2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