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金訴緝-101-20241231-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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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寶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未扣案之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嚴麗蓉」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各1 個暨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 5所示現金新臺幣6千元沒收。 事 實 一、胡寶霖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某時許,透過附表一編號1所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軟體「臉書」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及招募,並因貪圖報酬而加入由該人、周子宸及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取並藏放詐欺款項之過程(俗稱監控手)及收回藏放完畢之詐欺款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 二、胡寶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自民國113年4月2日某時許,共同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方式向呂明森施用假投資詐術,呂明森因此多次受騙而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款成員(俗稱車手)。嗣呂明森因本案詐欺集團持續要求匯款儲值投資金額且無法出金而驚覺遭騙,遂報警處理。 三、胡寶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周子宸(以下所為犯行,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及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繼續要求呂明森儲值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元,呂明森乃假裝受騙並透過警方的協助而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31萬元;然後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周子宸向呂明森收款並將收得之詐騙款項藏在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的車輛下方,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胡寶霖監控周子宸完成上述收款及藏款並取出藏放完畢的詐欺款項且將之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子宸遂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超商使用超商提供之列印文件服務並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QR Code列印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空白存款憑證,再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填寫空白欄位及使用偽造印章在附表三所示欄位蓋印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文,而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並於同日10時許,在呂明森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與呂明森見面,且出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投資公司)服務經理並代表永煌投資公司向呂明森收款之意,暨交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存款憑證與呂明森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永煌投資公司向呂明森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公司及其代表人嚴麗蓉,呂明森見狀遂假意面交警方所準備之裝有假鈔及現金1千元之手提袋與周子宸,現場埋伏之員警見周子宸已收取手提袋,遂立即當場逮捕周子宸,其他員警則同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逮捕監控周子宸收款之胡寶霖,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胡寶霖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卷>第38頁、第45頁)。 (二)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該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3、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罪之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修正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起訴書有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暨向呂明森出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之事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卷第7-8頁),故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事實均在起訴範圍內甚明,基於控訴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再起訴書漏未比較新舊洗錢法規定且誤認洗錢罪部分成立既遂犯,均有未恰。2、被告與周子宸、本案詐欺集團偽刻「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等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3、被告與周子宸、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4、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3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呂明森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但依卷附事證足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被告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3、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控手及收水手」之工作,並著手參與詐騙呂明森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31萬元,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每收水300萬元即可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之財物利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擔任監控手兼收水手,嗣與周子宸及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方式欲向呂明森詐取款項,並在該詐騙過程以擔任監控手兼收水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欲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為31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已有6千元做為報酬(詳下述),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呂明森和解,然第一期和解金要等到114年3月才要支付,尚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其先前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之過程(見113年度偵字第30051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暨被告自陳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先前從事粗工及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2、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與周子宸、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上蓋用之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及未扣案之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各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持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背面),並有上述手機內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正面),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皆屬被告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3、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編號4所示手機為周子宸所持有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則經周子宸交予呂明森收執,故上述物品均非屬被告持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6千元為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 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工作時用以支付車資及生活費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4頁背面),因被告尚未實際支付和解金與呂明森,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6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即時通訊軟體 匿稱 參與行為 1 Telegram 日進斗金 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2 Line 李永年 傳送「Line」匿稱「劉雪莉」之「Line」聯絡資訊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劉雪莉」之「Line」好友。 3 Line 劉雪莉 誆稱:可至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臺股云云,並傳送「Line」匿稱「永煌智能客服」之「Line」聯絡資訊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永煌智能客服」之「Line」好友。 4 Line 永煌智能客服 佯稱:可儲值現金買賣臺股賺錢云云。 5 Line 家輝Garry用心服務 1、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2、指示被告於指定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將收取之詐騙款項棄置至指定地點所停放之車輛下方。 3、使用QRcode傳送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檔案給被告。 4、匯款給被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讓被告有錢可以住在飯店過夜。 6 Line 專科經理品中 擔任「家輝Garry用心服務」的助手 7 Telegram 紅綠鯉魚 指示共同被告胡寶霖於指定時、地,拿取被告棄置在車下之詐騙款項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 i Phone S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169號 2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周子宸,部門:服務經理,編號:A912) 1張 同上 3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6月4日,存入明細:新台幣現金總價310,000元,存款戶:呂明森)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同上 4 手機(廠牌:OPPO,型號: Reno 11,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5 現金 新臺幣6,000元 卷內無資料 【附表三】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0051號卷第47頁背面 代表人 「嚴麗蓉」印文1枚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周子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30051號卷第8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第61-63頁 2 證人呂明森於警詢時之證稱 同上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 3 周子宸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20頁正面至第22頁 4 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同上卷第28頁 6 呂明森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3頁正、背面 7 周子宸向呂明森收款之密錄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 8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及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照片 同上卷第34頁正面、第47頁背面 9 周子宸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4頁背面至第47頁正面 10 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照片 同上卷第48頁正、背面